本案涉及無照運動訓練班向自由教練收取場地租金之爭議,主要爭點在於無照運動訓練班與自由教練間租賃契約之效力,以及租金給付義務之認定。
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本案雙方若有場地租賃之合意,應可構成租賃契約關係。
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無照運動訓練班應無法提供合法可供營業使用之場地。
考量無照運動訓練班之經營可能違反相關法規,其與自由教練間之租賃契約效力可能受影響,建議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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