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自由教練在未經合法登記或核准的場地從事體育教學活動所衍生的法律責任問題。
依據《國民體育法》第3條第四款規定,運動教練係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若未具備此資格即從事教練工作,應違反相關規定。
依《國民體育法》第17條規定,運動設施應定期檢修並作成檢修紀錄,確保安全性。在違法場地工作,可能無法確保這些安全要求得到滿足。
若涉及高風險體育活動,依《國民體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經活動場地所在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在違法場地從事此類活動可能違反該規定。
依《國民體育法》第10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在違法場地工作可能影響專業資格的維持與管理。
依《國民體育法》第20條規定,辦理體育活動時應注意安全管理及維護參加者權益,包括投保相關保險。在違法場地工作可能無法獲得適當保險保障。
考量在違法場地工作可能涉及違反《國民體育法》多項規定,建議教練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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