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分別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之合法性問題,主要爭點為:
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分別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應屬共有物之重大變更,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同意之建築行為可能構成對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
若建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建築範圍,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其他共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可能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建築人應支付償金。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可能請求: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他共有人可能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考量在分別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可能涉及共有物之變更,建議應事先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以避免日後發生所有權爭議及相關民事責任。若未經同意即進行建築,其他共有人可能依法主張返還、除去妨害或不當得利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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