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科技大學學生申請繼續肄業時,學校是否有權拒絕的問題。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21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以及憲法第159條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可知受教育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學校若欲限制學生繼續肄業之權利,應有正當合理之依據。
學校雖具有行政自治權限,但仍應受到相關法規之規範。參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4條規定,學校不得以不正當理由排除學生接受教育之權利或予其他任何不公平之限制。
學校應建立完善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此可參照中途學校教育實施辦法第21條之規定:「中途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之精神。
學校如欲拒絕學生繼續肄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學生受教育權之限制,建議學校應審慎評估拒絕事由之合法性,並確保決定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若學生認為其權益受損,應可依據校內申訴制度尋求救濟。實際處理過程中,雙方均應本於誠信原則,依循法定程序解決爭議。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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