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與前夫離婚3年,監護權歸男方,離婚時有簽協議書,在探視權的部分需得經男方同意才可以探視或是帶回我這邊小住幾日,目前探視沒問題,但由於小孩在南部,我在北部,即便過去探視相處時間也很短,想帶回北部卻一再被阻擋,請問該如何重新擬定離婚協議中探視權詳細規範?
當事人與前夫離婚3年,監護權歸男方。離婚協議書約定探視權需經男方同意始得探視或帶回居住。因當事人居住北部而子女在南部,地理距離造成探視不便,且男方阻擋帶回北部小住之要求,故欲重新約定探視權細節。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本案當事人應有合理探視權。
依民法第1055-1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酌探視權時應考量:
若約定後前夫仍無正當理由阻撓探視,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可聲請強制執行。
若協商不成,可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新約定內容應明確規範:
考量本案涉及探視權行使受限情形,建議: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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