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建商未依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社區共用設施(受水池及配水池等加壓設備)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予社區居民的爭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建商應依法辦理相關設施之移交。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建商應依法履行其義務。
考量建商未移轉社區共用設施可能涉及契約責任、行政責任及消費者保護責任,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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