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心愛獵犬走失,遍尋不著。乃於報紙登載如下廣告:「本人所有後腿註記編號NX之獵犬走失,凡有仁人君子尋獲而送還本人者,當致贈A車一輛。」數日後,乙、丙、丁於登山途中,發現跌落山谷、肢體傷殘而奄奄一息之該獵犬,爰共同將獵犬送往獸醫醫院住院治療,並由乙代墊醫治費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該獵犬經悉心醫治而即將痊癒時,終於查明其為甲所有,乙爰通知甲領回。 (一)半月之後,乙聞悉甲有登報送車情事,經甲以獵犬係其自己自醫院領回,並非乙、丙、丁送還於甲而拒絕交車,乙爰以自己名義訴請甲交付A車,並償還其前所墊付之十萬元,結論如何?
依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本案中: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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