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租賃糾紛,甲將房屋出租給乙,租期自107.9.1.至111.8.30.,未經公證。107.9.5.甲將房屋賣給丙。問在下述狀況,丙能不能趕走乙? 若乙9.15.才搬進去住
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本案租期為4年,未逾5年。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本案事實涵攝:
因乙未於丙取得所有權前占有房屋,原租賃契約對丙應不生效力。
丙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法請求乙返還房屋。
關於丙是否得請求乙遷離房屋一事,因乙之占有遲於丙取得所有權,應不受民法第425條保護,故丙得基於所有權請求乙返還房屋。建議雙方本於誠信原則進行協商,以和平方式處理糾紛。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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