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和乙在婚前交往時,乙遲遲不願結婚。 • 為了娶乙,甲提出訂立婚前協議,保證乙婚後的經濟和生活安全感。 • 婚前協議的主要內容包括: ◦ 約定婚後住所為 A 地址。 ◦ 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 約定結婚後,甲每月給付乙自由處分金十萬元。 ◦ 約定未來若離婚,無論方式與事由,甲皆須於離婚後給付乙每月十萬元之贍養費,直到乙死亡為止。 ◦ 約定未來若離婚,無論方式與事由,離婚後皆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但甲須每月給付每位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十萬元,直到各該子女成年為止。 • 以上契約草稿由乙提出,甲為了結婚都同意並簽署了。 • 婚後數年,甲乙因個性不合關係破裂,乙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合併請求甲依照婚前協議給付離婚後贍養費。 • 甲在訴訟中主張: ◦ 婚前協議在結婚前即為離婚契約之預立,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 72 條應屬無效。 ◦ 以法院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判斷之離婚後子女親權事項為約定內容,法院根本不受其拘束。 ◦ 即使法院承認婚前協議成立,約定的贍養費金額過高,終身給付至乙死亡為止也明顯違反公平。 ◦ 乙的動機在於使甲因畏懼高額贍養費給付而不敢離婚,使甲於婚姻中處於被支配之地位,因此該贍養費約定有背於民法第 72 條所稱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 • 甲另以備位聲明主張,若法院承認該婚前約定贍養費的效力,也應依民法第 227 條之 2「情事變更原則」,因甲無依約給付之資力,且約定內容顯失公平,應減少甲之給付金額。
本案為甲乙雙方於婚前簽訂婚前協議書,約定包含婚後住所、分別財產制、每月自由處分金、離婚後贍養費及子女親權等事項。現因雙方關係破裂,乙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履行婚前協議,甲則主張該協議無效或應予調整。
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若因情事變更致履行原約定顯失公平時,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本案中:
考量婚前協議中贍養費約定可能涉及違反公序良俗,建議依民法第72條主張該部分效力。
關於贍養費金額過高之問題,建議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法院調整至合理範圍。
子女親權相關約定因涉及子女最佳利益,建議依法院判斷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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