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被告在地檢署偵訊過程中對受害人為不實陳述,但未主動提出告訴之情形,需判斷是否構成誣告罪。
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誣告罪應具備:
本案被告僅在偵訊過程中為不實陳述,未主動提出告訴,應不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依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具結後為不實陳述,則可能構成偽證罪。
依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考量被告未主動提出告訴,僅在偵訊過程中為不實陳述,建議以偽證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較為適當。若被告於案件確定前自白,可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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