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喪偶,將其名下土地一筆贈與其五歲的兒子乙,並隨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後甲過世,其後婚妻丙主張十年前甲的贈與無效。問:丙的主張有無理由?
依民法第1020-1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本案情形:
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依民法第1030-1條第5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即消滅。
考量本案贈與行為應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相當贈與,且已完成登記逾十年,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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