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種類如左: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二、勒令歇業。三、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五、沒入。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之規定,關於罰鍰逾期未完納,如何處理?其執行時效如何計算?
本案涉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分,當行為人逾期未完納罰鍰時的處理方式及其執行時效之計算問題。
依據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當義務人逾期未完納罰鍰時,應由原處分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
若義務人仍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採取下列措施:
依行政執行法第17-1條規定,對於滯欠達一定金額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自然人義務人,行政執行處得核發限制命令,例如:
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逾期未完納之處理,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建議原處分機關應確實踐行告知義務,並於義務人逾期未繳納時,即時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以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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