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為車禍民事賠償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對方應賠償新台幣14,000元整,惟對方名下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本案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故本案應有5年執行期限。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若無法發現債務人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可「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若債務人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依同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若未遵期履行,可依聲請管收債務人。
若確實查無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若無財產可供執行,則應發給債權憑證。
建議立即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若查無財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聲請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
取得債權憑證後,應定期追蹤債務人財產狀況,一旦發現債務人有新財產即可再次聲請執行。
考量時效因素,應在5年時效完成前適時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
考量本案已取得執行名義,建議應積極行使權利以確保債權,可透過下列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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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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