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銷公司違法吸金糾紛案

被告於111年9月間欲參加訴外人美科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科達公司)取得二星會員資格,礙於並無相當資歷及資金不足,遂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妹甲○○借款6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11年9月18日簽立二星協議書及二星分期單(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80萬元。後甲○○委由訴外人楊思蓉,透過訴外人即楊思蓉之配偶陳睿騰之帳戶匯款至美科達公司,使被告取得美科達公司一星會員資格。被告並於112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詢問原告稱「能否直接以姿絨名義一直繳款」、「因為我昨天晚上想到一件事就是如果我今天總監那再貸款50萬好了,貸款即使過了 我是不是還要再繳我這筆50萬,姿絨那的80萬也是我繳」、「所以我才問能不能用姿絨的名義貸我的錢也入帳在那」等語,再於112年2月至4月間,分別以轉帳方式給付訴外人甲○○各1萬0,555元,合計3萬1,665元,嗣被告未依期清償,尚有58萬8,335元未獲清償。於113年5月10日,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㈡退步言,被告為美科達公司之會員,美科達公司確已收到以被告名義匯入之金錢,使被告取得對美科達公司請領獎金與給付商品等權利,雖被告與美科達公司間就會員資格有所爭議,然此與兩造間之系爭借款無涉,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478、179條、債權讓與法律規定提起本訴,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335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與甲○○間有系爭借款。原告主張伊係為申請美科達公司二星會員資格80萬元而借款等語,惟於111年7月18日,伊與美科達公司簽訂二星方案經銷商訂購單,當時伊尚未成年,該訂購單經伊之法定代理人主張無效。再於同年7月26日,伊向美科達公司申請入會,繳交入會費800元。於同年8月6日與美科達公司簽訂白金方案(10萬元)經銷商訂購單,該10萬元係伊向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實與甲○○無關。伊迄今僅為美科達公司白金會員資格,並非一星、二星會員。且伊於申報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發現美科達公司列報執行業務所得8萬1,420元,經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檢舉並未收到該筆金額後,美科達公司註銷該筆所得,可知美科達公司亦承認伊不具二星會員資格而取消發放該筆獎金。再由楊思蓉、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8日、111年12月17日催促伊完成二星資格,可知楊思蓉、原告均知伊不具美科達公司二星會員資格。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伊在系爭協議上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連絡電話,餘「日期」「金額」欄位係空白,應是原告事後填寫。伊於111年7月18日與美科達公司簽訂二星方案經銷商訂購單後,曾向銀行申請貸款80萬元未果,即向楊思蓉表示不想參加二星資格,伊自知無資力獲貸80萬元而不敢借錢,更不可能委託楊思蓉幫忙借款。伊未曾繳交62萬元予美科達公司,亦不知有人以伊名義繳交62萬元予美科達公司。期間,因楊思蓉要伊幫甲○○繳交二星會員之貸款,理由為給上面好交代,伊覺得此非公司之正常流程而有所質疑,遂於112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詢問原告,迨伊繳納3期款項後,仍覺有異而未再繳納。  ㈢綜上,伊與甲○○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何況是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28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修正文字):  ㈠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簽立美科達公司「二星」方案之「經銷商訂購單」,總金額為62萬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在其上簽名、寫訂購日期、電話,被告當時為未成年人。  ㈡被告於111年8月6日簽立美科達公司「白金」方案之「經銷商訂購單」,總金額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在其上簽名、寫訂購日期、電話。  ㈢被告於111年7月26日簽立美科達公司之「經銷商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在其上簽名、寫訂購日期、電 話 ,此為會員資格,費用為800元。  ㈣被告111年度所得稅記載美科達公司發放8萬1,420元,被告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檢舉並未收到該筆金額,嗣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12年10月18日回函表示美科達公司已註銷該筆所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因此發放被告檢舉獎金。  ㈤被告於美科達公司有白金會員資格。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8,335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事實有常態與非常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非常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111年9月間被告參加美科達公司直銷會員資格,因資金不足,向甲○○借款62萬元,後委由楊思蓉透過陳睿騰之金融帳戶匯款至美科達公司,使被告取得美科達公司直銷會員一星資格等語。然按,由借款人向他人借款直接取得資金來源,乃一般交易之常態;由借款人向他人借款不直接取得資金而將資金輾轉由第三人匯入其他帳戶,則為非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非常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美科達公司固回覆本院:被告申請二星會員資格80萬元,委託楊思蓉透過陳睿騰帳戶匯進美科達公司62萬元,經詢問楊思蓉資金來源,係被告向甲○○借貸而來等語,且有美科達公司檢附匯款資料、及原告提出陳睿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楊思蓉第一銀行帳戶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3、245至249頁)。依美科達公司所附匯款資料所示編號36、45、67、76款項為陳睿騰之帳戶匯入美科達公司帳戶;編號65、66款項為楊思蓉帳戶匯入美科達公司帳戶,然而從匯款資料僅能證明陳睿騰、楊思蓉與美科達公司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匯款資料並無法看出是被告繳納二星會員款項,且無法得知資金來源是甲○○。又美科達公司竟無向會員本人即被告確認資金來源,而是詢問楊思蓉資金來源,美科達公司之回函雖稱匯進美科達公司62萬元係被告向甲○○借貸而來等語,然與一般交易經驗有悖,顯有疑義。  ⑵又美科達公司回覆本院:被告於填寫「經銷商訂購單」(本院卷第171頁)後,公司也確實收到款項,被告可向公司提取如同訂購單上所示62萬元等價值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惟被告否認繳納或匯款62萬元款項給美科達公司,且稱無提取訂購單上所示62萬元等價值商品等語。美科達公司雖回函有收到款項,但依上開所述,匯款資料僅能證明陳睿騰、楊思蓉與美科達公司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無法證明被告與何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再美科達公司雖回函表示被告可以提取訂購單上所示62萬元等價值商品,然並非表示被告已有提取62萬元等價值商品,且被告亦稱並未提取62萬元等價值商品,難認被告有何取得借貸金額或同價值商品之情。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美科達公司會員要升星,跟我借62萬元,被告是透過楊思蓉跟我說她要借錢,被告未親自跟我說要借錢。我貸款後,我提款卡給楊思蓉,楊思蓉去把錢提領出來再匯給美科達公司,楊思蓉跟被告說若要升星先用我的資金,讓被告當原告的下線,被告同意了,楊思蓉再告知我被告同意了,我跟被告認識,所以我同意。後來被告貸款沒過,被告就以我名義每個月還我貸款的錢,前幾個月都有定期還款,後來就不了了之。我沒有直接把借貸的錢交給被告,因為我跟被告住在不同地方,沒有太常碰面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依上開證述可知甲○○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有借貸之意思,而是透過楊思蓉告知,而楊思蓉也非被告之代理人,然被告否認向甲○○借貸,實難認甲○○與被告間有借貸之合意。又甲○○稱貸款後,將提款卡交給楊思蓉,楊思蓉把錢領出來再匯給美科達公司等語,然而甲○○未直接交付借貸款項給被告,亦未獲得被告指示由楊思蓉提領款項後匯給美科達公司,實難因甲○○所述而認被告已收到借貸款項。  ⑷原告以兩造於112年1月24日通訊軟體對話,被告說:「能否直接以姿絨名義一直繳款」、「因為我昨天晚上想到一件事就是如果我今天總監那再貸款50萬好了,貸款即使過了我是不是還要再繳我這筆50萬,姿絨那的80萬元也是我繳的」;原告說:「好像不是這樣應該是相抵然後繳剩下的30萬」、「但你一樣先幫妹妹繳」;被告說:「所以我才問能不能用姿絨的名義貸我的錢也入帳在那」(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原告雖以上開對話主張甲○○確曾為被告提供資金向美科達公司給付而有負債需要清償之情形等語,惟查,本院提示上開對話給甲○○並詢問上開對話提到甲○○部分所指何意,經甲○○表示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實難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再者,被告對於上開對話表示意見如下:①「能否直接以姿絨名義一直繳款」是疑問句,好像要找人幫我借,我覺得好像行不通,所以才要問。因為我在跑貸款,他們也在跑貸款,全部要我還130萬,這樣我壓力會更大。②「因為我昨天晚上想到一件事就是如果我今天總監那再貸款50萬好了,貸款即使過了我是不是還要再繳我這筆50萬,姿絨那的80萬元也是我繳的」是因為楊思蓉要我幫甲○○繳二星的貸款,給上面好交代。③「所以我才問能不能用姿絨的名義貸我的錢也入帳在那」是要問他們真的可以這樣跑嗎?這不是一個正常的流程,公司都知我沒有錢了,還要幫我找人借錢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依上開對話,被告確實以疑問句方式詢問原告問題,而上開對話並無最後確認或共識,實難證明原告所主張經被告答應向甲○○借貸62萬元,委由楊思蓉透過陳睿騰帳戶匯款至美科達公司一事為真。  ⑸原告雖又稱被告分別於112年2至4月間轉帳1萬0,555元給甲○○之第一銀行金融帳戶,如被告與甲○○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實無須有上列轉帳行為等語。惟查,依上開所述已難證明甲○○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又甲○○雖證述上開轉帳是因為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然而甲○○並未證述借貸有返還期限,且匯款原因多端,實難以被告曾匯款給甲○○即認甲○○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⑹綜上,原告主張均無法證明甲○○與被告間有62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並無法提出借貸契約、借據、本票或其他任何得以證明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原告雖主張原證1系爭協議是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80萬元及協議借貸之分期還款內容,惟被告抗辯僅在系爭協議上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連絡電話,餘「日期」「金額」欄位係空白,應是原告事後填寫等語,而原告嗣後亦捨棄原證1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80頁)。故尚不能僅以上開陳睿騰、楊思蓉匯款給美科達公司及美科達公司之回函,即認為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8,335元,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無非以原告主張由楊思蓉、陳睿騰匯款62萬元予美科達公司,且美科達公司表示被告可向公司提取如同經銷商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71頁)上所示62萬元等價值商品等情。然而,甲○○證述未將62萬元實際交付予被告;原告主張甲○○之62萬元經由楊思蓉提領,亦乏客觀事證;原告又主張楊思蓉提領後再分由楊思蓉、陳睿騰匯入美科達公司,然匯款僅能證明楊思蓉、陳睿騰與美科達公司間之金錢往來關係,難認原告就甲○○與被告間確生財產變動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又上開經銷商訂購單記載方案為「二星」,而美科達公司曾回函表示被告僅差8萬完成二星資格,最後取得一星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亦抗辯其於111年7月18日簽立美科達公司「二星」方案之「經銷商訂購單」時為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而契約未成立;再被告表示其未參與二星計畫,但美科達公司並未發放獎金卻虛報被告有執行業務所得一事,雖美科達公司回函表示係因沒有被告之匯款帳戶故未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但後續也註銷該筆所得等情。綜合上情,可知被告並未具二星資格,被告於方案為「二星」之訂購單是否可提取62萬元等價值商品,實有疑義;況被告實際上並未領取62萬元等價值商品,即難遽認被告受有利益。再者,美科達公司表示確實收到款項而被告可向公司提取如同訂購單上所示62萬元等價值商品,若被告真的可提取62萬元等價值商品,亦是因美科達公司審核確認被告可領取,亦難認被告提取62萬元等價值商品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想請問根據這份民事判決書內容,美科達有限公司是否違反了相關法律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美科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科達公司)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主要爭議包含:

  1. 向未成年人招攬二星會員資格,涉及62萬元高額入會費用
  2. 虛報被告執行業務所得8萬1,420元
  3. 未經確認即收取他人匯入款項並認定為被告會員資格費用
  4. 會員制度設計涉及不當收取費用之疑慮

貳、法律分析

一、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1. 違反第18條規定:
  • 美科達公司之會員制度設計以高額入會費(62萬元)為主,而非以商品推廣銷售為主要收入來源,應已違反該條規定。
  1. 違反第20條、第21條規定:
  • 本案未見美科達公司告知被告有關退出退貨權利
  • 未明確規範會員權益保障機制

二、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本案中:

  • 虛報被告執行業務所得應構成欺罔行為
  • 未經確認即收取款項並認定會員資格之行為顯失公平
  • 向未成年人招攬高額會員資格違反交易秩序

三、違反民法部分

依民法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本案:

  • 被告簽約時為未成年人
  • 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即收取款項
  • 相關契約應屬無效

參、處理建議

  1. 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
  • 檢舉美科達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
  • 提供虛報所得等具體事證
  1. 民事救濟途徑:
  • 主張契約無效並請求返還已付費用
  •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1. 建議主管機關:
  • 調查該公司營運模式
  • 要求改善會員制度
  • 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保障

肆、結論

美科達公司之行為已涉及多項法律違反,建議透過行政檢舉及民事訴訟雙管齒下,以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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