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因人頭帳戶案件被拘留並遭法院開庭審理,其手機於拘留時被扣押,現欲領回手機。
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手機可能含有與人頭帳戶案件相關之通訊紀錄等證據,應符合得扣押之要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若手機中的資料已完成調查,且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可能符合發還要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當事人可考慮聲請暫行發還並負保管責任。
考量手機扣押可能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證據保全需求,建議依第142條規定向承辦機關提出發還聲請。若一般發還程序未獲准許,可考慮依第142條第2項規定聲請暫行發還並負保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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