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因人頭帳戶案件被拘留並遭法院開庭審理,其手機於拘留時被扣押,現欲領回手機。
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手機可能含有與人頭帳戶案件相關之通訊紀錄等證據,故應屬合法之扣押。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若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若對扣押物發還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
考量本案涉及人頭帳戶案件偵查,手機可能作為重要證據,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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