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與營造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興建房屋,但營造公司有下列違約情事: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案營造公司應依約定完成房屋興建工作,惟其未能如期完工,且工作物有瑕疵,應構成不完全給付。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案營造公司延宕工期且施作品質與約定不符,應可能構成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
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當事人應可要求營造公司就磁磚外觀不符部分進行修補。若營造公司未於期限內修補,依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可能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必要費用。
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本案因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可能已達到重大瑕疵之程度。
考量營造公司之行為可能涉及承攬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建議當事人應先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改善,若營造公司仍未改善,再依民法相關規定行使解除權及請求損害賠償。同時應立即處理使用執照問題,避免損失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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