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使用手機偷拍未成年女生的大腿和臉部,未拍攝私密處,被害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提出告訴。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性剝削行為包含「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本案拍攝大腿部位,可能構成「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案偷拍行為應已構成對被害人隱私權之侵害。
考量本案行為可能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且已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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