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民國 112 年 3 月 1 日以其 A 地為乙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乙對甲之借款債權,復於同年 5 月 1 日以該 A 地為丙設定地上權。設乙於民國 113 年 7 月 1 日實行其抵押權時,因丙之地上權致無人應買 A 地,試問法院應如何處理?
本案涉及抵押權與地上權之競合問題,時序如下:
依民法第866條規定:「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於抵押權設定後設定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租賃權,除經抵押權人同意登記者外,因拍賣而消滅。」
本案中,丙之地上權設定在乙之抵押權之後,應可依法除去該地上權。
依民法第866條之1規定,丙得於拍賣前清償債務以消滅抵押權,藉此保全其地上權。
對法院建議:
對地上權人丙建議:
對抵押權人乙建議:
關於本案拍賣無人應買之情形,建議法院依法除去地上權後再行拍賣,以確保抵押權之實行。同時,應注意保障地上權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包括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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