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案信用卡契約應屬雙方合意成立之契約關係。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信用卡消費借貸關係應符合此條規定之要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可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將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若支付命令於三個月內無法送達債務人,該命令將失其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如債權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使督促程序。
考量本案涉及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建議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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