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於乙商標權人申請註冊 A 商標前,已善意使用相同商標於同一商 品。甲公司於乙註冊取得 A 商標的商標權後與乙簽定授權契約,由乙授 權甲公司使用 A 商標。其後,甲公司與乙的授權契約因雙方出現嫌隙而 終止,乙禁止甲公司繼續使用 A 商標。試問此時甲公司可否主張商標法 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善意先使用」抗辯?(30 分
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甲公司應符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
依商標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本案中,甲公司與乙簽訂授權契約,應屬對商標使用權之合意安排。
依商標法第41條規定,授權關係可因當事人合意或契約約定等事由終止。本案授權契約終止後,應可回歸甲公司原有之善意先使用權地位。
甲公司可主張善意先使用權,但應注意:
建議檢視授權契約內容:
考量甲公司在乙申請註冊前已善意使用系爭商標,且授權契約之簽訂及終止並不當然導致善意先使用權之喪失,建議甲公司可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之善意先使用抗辯。惟使用時應遵守法定限制,包括限於原使用範圍及附加適當區別標示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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