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婚姻登記審查權限範圍爭議

實務上為何會認定「婚姻關係之登記」非公務員需進行實質審查之文書?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探討戶政機關辦理婚姻登記時,為何實務上認定其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之文書。

貳、法律分析

一、婚姻登記之法律性質

  1. 依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2. 從相關法規觀之,婚姻登記應屬形式審查事項: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規定,移民署得就「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及「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而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進行實質審查。
  • 相較之下,戶政機關對於一般婚姻登記並無類似實質審查權限之明文規定。

二、實務作業考量

  1. 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結婚書面之公證尚須:
  • 結婚當事人應偕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
  • 在結婚書面上簽名
  • 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1. 戶政機關之審查重點應為:
  • 形式要件之審查
  • 文書真實性之確認
  • 基本身分資料之核對

參、處理建議

  1. 建議維持現行實務作法:
  • 以形式審查為主
  • 著重文書真實性之確認
  • 避免過度介入婚姻實質內容
  1. 如遇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
  • 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進行實質審查
  •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處理

肆、結論

關於婚姻關係登記採取形式審查制度,主要基於:

  1. 現行法規並未賦予戶政機關實質審查權限
  2. 實質審查權限已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專責機關行使
  3. 維護行政效率及人民婚姻自由

建議戶政機關應持續依法執行形式審查,確保婚姻登記之正確性與效率性,如發現異常情事,再依法移請相關機關處理。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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