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將市值 50 萬元的中古車以 40 萬元售予乙,雙方於 6 月 2 日成立買賣契約。該車於隔日(6 月 3 日)因地震導致滅失。
依民法第 345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案甲乙雙方就中古車及 40 萬元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應已合法成立。
依民法第 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案中,危險負擔之歸屬應視車輛是否已完成交付而定:
若車輛尚未交付且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依民法第 259 條第 1 款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甲應返還乙已支付之價金。
考量本案涉及買賣標的物因不可抗力滅失之情形,建議雙方先確認交付時點,再依民法第 373 條及第 225 條規定確定權利義務關係。若有爭議,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確保雙方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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