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1069-1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一及第1055條之二之規定。因此,生母應具有探視權。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依民法第1055-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下列事項: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規定,本案涉及跨國管轄權問題,若台灣法律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
考量本案涉及跨國司法管轄權問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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