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為房屋租賃返還糾紛,房東要求承租人賠償房屋損壞費用,但未具體說明賠償金額及期限,且租約未訂立書面契約。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租賃契約應屬有效成立。
若租賃期限逾一年且未立書面契約,依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本案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房東若欲收回房屋,應符合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事由:
考量本案房東要求賠償可能涉及土地法第100條第6款規定,建議雙方先行協商確認損害項目及金額,並製作書面點交文件。如無法達成共識,可循調解或訴訟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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