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與前男友在交往期間,曾多次提供金錢援助,包含代為繳款及借款。雙方之借貸關係同時存在口頭約定及通訊紀錄,但目前對方拒絕還款。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本案當事人與前男友間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應就下列事項負舉證責任: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本案借款請求權應於15年內行使,否則將罹於時效而消滅。
考量本案涉及消費借貸關係,建議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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