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在電影院內,於明確表示不願意的情況下,多次遭受他人觸摸下體。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本案行為人之觸摸行為應符合此定義。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行為人之行為應可能構成本條之犯罪。
本案行為人在被害人明確表示不願意的情況下,仍多次觸摸下體,應可能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法條競合分析:
考量本案行為人之觸摸行為係在被害人明確表示不願意的情況下為之,建議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作為主要追訴方向,同時可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提出告訴,以最大程度保障被害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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