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賃合約期間為113/8/1-114/8/31,租金繳交爲113/8/1-114/8/31共開12張支票並於簽約時給付,現在房東要求因合約期間當初打錯,要求補匯一個月租金,這樣以法律上合理嗎?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案雙方已就租賃契約達成合意並簽署。
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本案租賃契約應已合法成立。
依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本案雙方已以書面訂立契約。
雙方就租金給付方式已達成合意,房東已接受12張支票作為租金給付,應認定為契約重要內容之一部分。
短期建議
長期建議
考量本案房東要求補繳租金之主張可能違反誠信原則,且雙方已就租金金額達成合意並完成給付安排,建議承租人可依原契約內容主張權利,無須同意房東額外租金之要求。惟為維持租賃關係和諧,建議可透過協商或調解等方式處理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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