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欲證明債務人有正常工作但以領取現金方式規避執行,以利後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若債務人違反報告義務,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如有:
考量債務人可能涉及隱匿財產之情形,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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