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本案租賃關係成立,雙方權利義務應依租賃契約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依民法第427條規定:「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然管理費與稅捐性質不同,不應適用該條規定。
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應負擔使用房屋所生之必要費用。
管理費應屬於房屋使用期間之必要費用,而非民法第431條所稱之有益費用。因此,除非租約另有約定,原則上應由實際使用房屋之承租人負擔。
關於管理費調漲之負擔問題,考量下列因素:
建議應由承租人負擔調漲後之管理費,但仍應以租賃契約之約定為優先。若雙方對此有爭議,建議進行協商,並將協商結果作成書面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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