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與前男友交往2年期間領養寵物貓,寵物晶片登記在前男友名下。因前男友出軌導致分手,當事人欲爭取寵物飼養權。
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本案寵物貓應屬動產性質。
晶片登記雖在前男友名下,但依民法第801條:「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若當事人能證明實際占有及照顧寵物之事實,可能取得所有權。
依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飼主應:
若當事人能證明其確實履行上述飼主責任,應可作為爭取飼養權之有利事證。
若雙方在交往期間共同飼養,可能構成準共有關係。依民法第768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當事人若能證明持續飼養事實,可能對主張權利有所助益。
考量本案涉及寵物飼養權爭議,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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