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與前男友交往2年期間共同領養寵物貓,寵物晶片登記在前男友名下。雙方分手後,當事人欲爭取寵物飼養權。
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五款規定,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本案之貓咪應屬寵物範疇。
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本案寵物晶片雖登記於前男友名下,但此僅為行政登記,不必然等同於所有權歸屬。
依民法第817條規定,若能證明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及飼養,可能構成共有關係。依同條第2項,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七款規定,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若當事人可證明實際參與飼養照顧,應可主張其飼主地位。
考量本案寵物晶片登記雖在前男友名下,但雙方實際共同飼養之事實,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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