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0上午發生車禍事故意外,警察有到場處理,一直到協助清理完路面我才離開,過程都沒有做酒測動作,由於警方是說等等這邊結束再到派出所做筆錄,並沒說馬上,我先行回家替癱瘓父親換尿布,有飲酒壓驚 沒多久接到警方電話我就立馬到所裡做筆錄,當下才讓我做酒測動作
當事人於9/30上午發生車禍事故,警方到場處理但未當場實施酒測。當事人在事故處理完後返家照顧父親並飲酒,後接獲警方通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才進行酒測。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應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本案當事人應可能構成上述規定之違法行為:
考量當事人在交通事故後、酒測前有飲酒行為,可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之違規情形,建議: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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