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親屬會議書內容記載問題,特別是關於申請認可會同人是否應列入親屬會議書成員名單的疑義。
依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同條第2項規定,同一順序之人,應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民法第1135條規定,親屬會議應有三人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且需有出席會員過半數同意始得為決議。
關於申請認可會同人是否列入親屬會議書內,建議應視其是否符合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資格而定。若申請認可會同人不具備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資格,則不應將其列入親屬會議書之正式成員名單中,但可在其他適當欄位註明其協助角色,以確保親屬會議之合法性與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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