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詢問關於保護令的適用範圍,具體問題為:針對小孩的保護令是否可以同時限制兩位對象——施暴者(前夫的現任配偶)及前夫(監護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並保護被害人,因此保護令之核發應以保護被害人(本案為小孩)之安全為首要考量。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其中包括:
上述條文中所稱「相對人」,係指實施家庭暴力或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虞之人,並未限制保護令僅能針對單一相對人。
若前夫的現任配偶對小孩實施家庭暴力,該配偶與小孩間因婚姻關係而具有家庭成員身分,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範圍。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應可將該配偶列為保護令之相對人。
若前夫本身有下列情形之一:
則前夫亦有實施家庭暴力或未盡保護義務之情形,應可同時將前夫列為保護令之相對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本案小孩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同條第2項並規定:「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1條規定:「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得核發包括下列事項之保護令: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規定:
依同法第17條規定:「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若小孩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規定:
考量小孩可能面臨持續性暴力風險,建議:
在聲請狀中應明確列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建議聲請之保護令內容包括:
針對施暴者(前夫的現任配偶):
針對前夫(監護人):
若前夫有施暴或未盡保護義務之情形,建議聲請:
若前夫未能保護子女安全,可另案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以確保小孩之長期安全與最佳利益。
保護令之效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法院對相對人核發遷出或遠離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以確保保護令之實效性。
違反保護令之後果:相對人若違反保護令,可能涉及刑事責任,應立即報警處理。
保密措施: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時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送達處所;經要求保密者,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並禁止閱覽相關資料。
免徵裁判費: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
關於小孩的保護令應可同時限制兩位對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只要相對人有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或未盡保護義務,法院即可核發保護令予以限制。本案中:
前夫的現任配偶若對小孩實施家庭暴力,與小孩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應可列為保護令之相對人。
前夫若有直接施暴、放任配偶施暴或未善盡監護職責等情形,應可同時列為保護令之相對人。
建議儘速蒐集相關證據,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在聲請狀中詳述兩人之不當行為,以確保小孩之人身安全。若小孩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可透過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緊急保護令,法院應於四小時內核發。必要時可尋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社工或律師之專業協助,以獲得完整之保護與法律服務。
※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個案仍應依具體事實及最新法規為準,建議諮詢專業律師以獲得完整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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