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令可以同時限制前夫和他現任老婆嗎?監護人也能被限制嗎?

小孩子的保護令可以限制二位嗎? 就是施暴者(前夫老婆)跟前夫(監護人)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詢問關於保護令的適用範圍,具體問題為:針對小孩的保護令是否可以同時限制兩位對象——施暴者(前夫的現任配偶)及前夫(監護人)。

貳、法律分析

一、保護令相對人之認定

(一)保護令制度之目的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並保護被害人,因此保護令之核發應以保護被害人(本案為小孩)之安全為首要考量。

(二)保護令得限制之對象範圍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其中包括:

  1.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第一款)
  2.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第二款)
  3.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第三款)
  4.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第四款)

上述條文中所稱「相對人」,係指實施家庭暴力或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虞之人,並未限制保護令僅能針對單一相對人

(三)本案情形分析

  1. 針對施暴者(前夫的現任配偶)

若前夫的現任配偶對小孩實施家庭暴力,該配偶與小孩間因婚姻關係而具有家庭成員身分,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範圍。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應可將該配偶列為保護令之相對人。

  1. 針對前夫(監護人)

若前夫本身有下列情形之一:

  • 直接對小孩實施家庭暴力
  • 未善盡保護義務,放任配偶對小孩施暴
  • 有其他妨害小孩權益之行為

則前夫亦有實施家庭暴力或未盡保護義務之情形,應可同時將前夫列為保護令之相對人。

二、保護令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權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本案小孩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同條第2項並規定:「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二)管轄法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1條規定:「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三)聲請方式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三、保護令之審理與核發

(一)審理程序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

  1. 第2項:「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2. 第5項:「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3. 第7項:「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4. 第8項:「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二)保護令之內容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得核發包括下列事項之保護令:

  1.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第一款)
  2. 禁止騷擾、接觸等行為(第二款)
  3. 命遷出住居所(第三款)
  4. 命遠離特定場所(第四款)
  5. 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第六款)
  6. 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或禁止會面交往(第七款)
  7.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第十款)
  8. 命其他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命令(第十六款)

(三)保護令之效力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規定:

  1. 第1項:「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2. 第2項:「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

依同法第17條規定:「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四、緊急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

若小孩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規定:

  1. 第2項:「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2. 第4項:「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性措施

(一)評估危險程度

  1. 若小孩目前處於急迫危險中,建議立即撥打110報警或聯繫當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尋求協助。
  2. 若有傷勢,應立即就醫並保留驗傷診斷證明。

(二)聲請緊急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

考量小孩可能面臨持續性暴力風險,建議:

  1. 若有急迫危險,可透過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緊急保護令。
  2. 一般情況可先聲請暫時保護令,以在通常保護令審理期間提供即時保護。

二、聲請保護令之準備

(一)明確記載相對人

在聲請狀中應明確列出:

  1. 前夫的現任配偶(實際施暴者):詳述其對小孩實施家庭暴力之具體事實、時間、地點、方式。
  2. 前夫(監護人):若前夫有下列情形,應一併列為相對人:
    • 直接對小孩施暴之事實
    • 未善盡保護義務,放任配偶施暴之情形
    • 其他妨害小孩權益之行為

(二)準備相關證據

  1. 驗傷診斷證明:若小孩有受傷,應就醫並取得診斷證明。
  2. 照片證據:拍攝傷勢照片,註明拍攝時間。
  3. 錄音、錄影:若有暴力過程之錄音或錄影,應妥善保存。
  4. 證人資料:若有目擊證人,應記錄其聯絡方式。
  5. 報案紀錄:警察處理紀錄或報案三聯單。
  6. 其他相關證據: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等。

(三)聲請保護令內容建議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建議聲請之保護令內容包括:

針對施暴者(前夫的現任配偶):

  1. 禁止對小孩實施家庭暴力(第一款)
  2.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第二款)
  3. 命遷出小孩之住居所(第三款)
  4. 命遠離小孩之住居所、學校及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第四款)
  5.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第十款)

針對前夫(監護人):

若前夫有施暴或未盡保護義務之情形,建議聲請:

  1. 禁止對小孩實施家庭暴力(第一款)
  2. 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第六款)
  3. 命交付子女予聲請人(第六款)
  4. 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或禁止會面交往(第七款)
  5. 命給付小孩之扶養費(第八款)

三、後續法律程序

(一)聲請改定監護權

若前夫未能保護子女安全,可另案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以確保小孩之長期安全與最佳利益。

(二)提起刑事告訴

  1. 對施暴者提起傷害、虐待等刑事告訴。
  2. 若前夫有遺棄或妨害幼童發育等行為,亦可追究刑事責任。

(三)申請社會福利資源

  1. 向各縣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尋求協助,該中心可提供:
    • 緊急庇護安置
    • 心理諮商資源
    • 法律諮詢服務
    • 社工陪同服務
  2. 申請相關社會福利補助。

四、注意事項

  1. 保護令之效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法院對相對人核發遷出或遠離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以確保保護令之實效性。

  2. 違反保護令之後果:相對人若違反保護令,可能涉及刑事責任,應立即報警處理。

  3. 保密措施: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時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送達處所;經要求保密者,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並禁止閱覽相關資料。

  4. 免徵裁判費: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

肆、結論

關於小孩的保護令應可同時限制兩位對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只要相對人有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或未盡保護義務,法院即可核發保護令予以限制。本案中:

  1. 前夫的現任配偶若對小孩實施家庭暴力,與小孩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應可列為保護令之相對人。

  2. 前夫若有直接施暴、放任配偶施暴或未善盡監護職責等情形,應可同時列為保護令之相對人。

建議儘速蒐集相關證據,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在聲請狀中詳述兩人之不當行為,以確保小孩之人身安全。若小孩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可透過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緊急保護令,法院應於四小時內核發。必要時可尋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社工或律師之專業協助,以獲得完整之保護與法律服務。


※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個案仍應依具體事實及最新法規為準,建議諮詢專業律師以獲得完整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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