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一: 代墊扶養費遭抗告,探視折抵與挪用子女費用怎麼反駁? 案二: 扶養費1:1互不給付遭抗告,薪資透明與房貸支出如何駁回? 案三: 12歲小孩被留圖書館,探視交還管理室安全性如何主張?

案一、 一審裁定我方提出代墊扶養部分相對人需要返還40萬給我方,現在相對人提抗告主張以下幾點:1、探視時間總天數需折抵(主張探視期間我方未照顧所以無實際損失);2、質疑我方請求代墊期間有提領小孩帳戶的錢應該需要相抵,每筆提領金額都超過2萬甚至單日7萬稱我方挪用子女費用來充當家庭生活支出不合理。請問我方要如何主張反駁抗告?現況小孩判給相對人,相對人有權利主張請求我方返還提領之金額嗎? 案二、 一審裁定相對人與我方各照顧一名小孩,則扶養費1:1互相不用給付扶養費用給對方,現在相對人提抗告主張以下幾點:1、質疑我方薪資未透明,法院調閱雙方財產清單,我方年所得90萬而相對人年所得45萬,法官有詢問實領而我方自述5萬而相對人自述3萬5千,但現況相對人提出質疑(我方所得稅為預扣項目會有退稅可能性,應該追加上去等於每月可以到5萬4千);2、相對人主張我將小孩帶回娘家居住則房子出售已停繳房貸而每月支出降低。請問我方要如何駁回相對人提出依比例給付扶養費的抗告? 案三、相對人將12歲小孩單獨留在圖書館而相對人跑去辦私事,我方提出不適任主要照顧者;現在相對人主張我方曾未陪同小孩進行探視結束之交還動作將小孩留管理室就離開,我方探視方失職並提出非友善父母,並提出改定單一監護;請問我方要如何提出小孩於管理室(小孩住所)是具有安全性的?我方行為有不妥嗎? 以上三案例請幫忙分析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意見書針對三個家事事件抗告案件進行分析,分別涉及:

  1. 案一:扶養費代墊返還爭議

    • 一審裁定我方可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40萬元
    • 相對人提抗告主張:(1)探視時間應折抵扶養費;(2)我方提領子女帳戶款項應相抵
    • 爭議焦點:探視期間是否影響扶養費返還請求權、子女帳戶提領之正當性、監護權歸屬後相對人是否有權請求返還
  2. 案二:扶養費給付比例爭議

    • 一審裁定雙方各照顧一名子女,扶養費1:1互不給付
    • 相對人提抗告主張:(1)我方薪資未透明,應將退稅計入所得;(2)我方房貸停繳支出降低
    • 爭議焦點:薪資所得認定標準、退稅是否應計入、生活支出變動之影響
  3. 案三:主要照顧者適任性及友善父母原則爭議

    • 我方主張相對人將12歲子女單獨留置圖書館,不適任主要照顧者
    • 相對人反指我方將子女留置管理室即離開,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並聲請改定單一監護
    • 爭議焦點:雙方照顧行為之妥適性、管理室交還之安全性、是否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貳、法律分析

一、案一:扶養費代墊返還爭議

(一)爭點整理

  1. 探視期間是否應折抵扶養費?
  2. 提領子女帳戶款項是否應扣除代墊金額?
  3. 相對人取得監護權後,是否有權請求返還提領金額?

(二)法律分析

1. 探視時間折抵扶養費之主張

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法定義務,不因離婚而消滅。

探視權與扶養義務之區別:

  • 探視權之性質: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探視權(會面交往權)係基於親子關係,使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仍能與子女維繫親情。探視權之目的在於維護親子關係,而非減輕扶養義務。

  • 扶養義務之性質: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義務係以「實際支出」及「經濟能力」為判斷基準,而非以「照顧天數」計算。

我方反駁論點:

  • 實際支出已發生且無法回復:我方代墊之扶養費係用於子女之生活、教育、醫療等必要支出,這些費用已實際發生且無法因短期探視而回復。例如:學費、安親班費用、醫療費用等,均為固定支出,不因探視而減少。

  • 探視期間比例甚微:一般探視時間多為週末或假日,相較於主要照顧者全年365天之照顧責任,比例甚微。即使探視期間由相對人提供餐飲,此屬探視期間之額外給予,不應抵銷日常扶養費。

  • 法院實務見解: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認為,扶養費之給付係以實際支出為準,探視期間之短暫照顧不影響主要照顧者已支出費用之返還請求權。

**小結:**相對人主張探視時間應折抵扶養費,應不足採。探視權與扶養義務分屬不同法律關係,我方已實際支出之扶養費不因短期探視而消滅。


2. 子女帳戶提領金額之爭議

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依民法第108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法律關係分析:

  • 子女帳戶款項之性質:若子女帳戶款項係壓歲錢、親友贈與等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屬子女之特有財產。

  • 父母管理權之範圍:依民法第1088條規定,父母對子女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須「為子女之利益」。若提領款項用於子女之扶養、教育、醫療等必要支出,應屬親權之正當行使。

我方反駁論點:

  • 舉證責任在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相對人主張我方挪用子女費用,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證明提領款項未用於子女利益。

  • 提領用途之合理說明:我方可主張提領款項均用於子女利益,例如:

    • 繳交學期學費(私立學校或才藝班費用可能單筆達數萬元)
    • 購買教育用品(如電腦、樂器等高額必需品)
    • 醫療支出(如矯正牙齒、特殊治療等)
    • 建議提供相關支出憑證(收據、匯款紀錄等)以證明用途
  • 大額提領之合理性:單日提領7萬元雖金額較大,但若係繳交學期費用或購買高額教育用品,應屬合理。相對人質疑「挪用充當家庭生活支出」,應由其舉證證明,而非僅憑金額大小即推定不當使用。

  • 親權行使之正當性:在監護權歸屬確定前,我方作為法定代理人之一,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有管理子女財產之權。提領子女帳戶款項用於子女扶養,應屬親權之正當行使。

**小結:**我方提領子女帳戶款項若均用於子女利益,應屬合理使用。相對人若主張不當使用,應負舉證責任。


3. 監護權歸屬後之返還請求權

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法院酌定監護權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監護權歸屬相對人後,相對人始負主要扶養責任。

我方主張:

  • 代墊期間之認定:我方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應以「監護權歸屬相對人前」之期間為限。在此期間,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我方代為支出,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相對人仍負扶養義務,我方自得請求返還。

  • 監護權歸屬後之效力:監護權判給相對人後,相對人始負主要扶養責任,但不影響過去我方已代墊費用之返還請求權。此為過去債權債務關係,不因監護權歸屬而消滅。

  • 子女帳戶款項之處理

    • 若提領款項係用於子女扶養,應屬合理使用,不影響代墊扶養費之返還請求
    • 若相對人主張提領款項應扣除,應由其證明該款項未用於子女利益
    • 監護權歸屬後,相對人雖取得財產管理權,但不得溯及既往請求返還合理使用之款項

相對人是否有權請求返還提領金額?

  • 原則上無權溯及請求:若我方提領款項係在監護權歸屬前,且用於子女利益,應屬親權之正當行使。相對人取得監護權後,不得溯及既往請求返還合理使用之款項。

  • 例外情形:若相對人能證明我方提領款項未用於子女利益,而係挪作他用,則可能構成不當使用。惟此舉證責任在相對人。

**小結:**監護權歸屬相對人後,相對人原則上無權請求返還我方過去合理使用之子女帳戶款項。我方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權利不受影響。


二、案二:扶養費給付比例爭議

(一)爭點整理

  1. 我方實際收入應如何認定?
  2. 退稅金額是否應計入年所得?
  3. 房貸停繳是否影響扶養能力評估?

(二)法律分析

1. 薪資所得之認定標準

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費計算應以「實際可支配所得」為基礎。

我方主張:

  • 以實領薪資為準:扶養費計算應以「實際可用於生活之金額」為基礎,而非稅前總額。我方自述實領5萬元,已扣除勞健保、勞退提撥、所得稅預扣等法定扣繳項目,此為實際可支配所得。

  • 年所得90萬之組成說明

    • 年所得90萬÷12月=月均7.5萬(稅前)
    • 扣除勞健保約4,000元、勞退提撥約3,600元、所得稅預扣約15,000元
    • 實領約5萬元,與自述相符
    • 建議提供薪資單、扣繳憑單等證明文件
  • 法院實務見解:扶養費計算應以「穩定、經常性收入」為準,且應考量實際可支配所得,而非僅以稅前總額計算。

**小結:**我方實領薪資5萬元應為扶養費計算之基礎,相對人主張應以稅前總額計算,不符實際。


2. 退稅金額是否應計入所得

我方反駁論點:

  • 退稅具不確定性:所得稅退稅金額每年不同,取決於扣除額、免稅額、特別扣除額等因素,並非固定收入。相對人主張「每月可達5萬4千」係將不確定之退稅平均分攤,不符實際。

  • 退稅非經常性收入

    • 退稅係「已繳納稅款之返還」,非額外收入
    • 退稅時點不定(通常為次年5-7月),無法作為每月扶養費計算基礎
    • 若當年度有其他所得或扣除額減少,可能無退稅甚至需補稅
  • 法院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相關判決認為,扶養費之計算應以義務人之經常性收入為準,偶發性、不確定性之收入不宜列入計算。

**小結:**退稅金額具不確定性,不應計入每月所得。相對人主張將退稅平均分攤至每月,不符扶養費計算原則。


3. 房貸停繳與生活支出變動

我方主張:

  • 居住成本未必減少

    • 雖停繳房貸,但搬回娘家可能需支付孝親費或分擔家庭開銷
    • 原房屋若出售,可能需另覓居所,租金支出不亞於房貸
    • 建議說明實際居住安排及相關支出(如孝親費金額、分擔家庭開銷等)
  • 子女照顧成本增加

    • 單獨照顧一名子女,所有開銷由我方獨力負擔
    • 包括學費、安親班、才藝班、醫療、日常生活等
    • 相對人亦同樣照顧一名子女,雙方負擔相當
  • 1:1分擔之合理性

    • 雖我方年所得較高(90萬vs 45萬),但實際可支配所得差距不大(5萬vs 3.5萬)
    • 雙方各照顧一名子女,責任相當
    • 若依比例分擔,我方照顧之子女所需費用亦應由相對人分擔,實際上仍趨於平衡
    • 一審裁定1:1互不給付已充分考量雙方經濟能力及照顧責任,應屬合理

建議補充說明:

  1. 提供實際生活支出明細(房租/孝親費、水電、伙食、交通等)
  2. 說明照顧子女之具體開銷(學費、安親班、才藝班、醫療等)
  3. 強調雙方各照顧一名子女,負擔實質相當,1:1互不給付較為公平合理

**小結:**我方雖停繳房貸,但居住成本未必減少,且單獨照顧一名子女之開銷不容小覷。一審裁定1:1互不給付已充分考量雙方經濟能力及照顧責任,應予維持。


三、案三:主要照顧者適任性及友善父母原則

(一)爭點整理

  1. 相對人將12歲子女單獨留置圖書館是否不適任?
  2. 我方將子女留置管理室是否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3. 管理室交還之安全性及妥適性?

(二)法律分析

1. 相對人行為之不適任性評估

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酌定監護權時應注意「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我方主張:

  • 12歲子女之照顧需求

    • 雖民法規定7歲以上有限制行為能力,但12歲仍屬需要成人照顧之年齡
    • 單獨留置公共場所存在安全風險(走失、意外、遭不法侵害等)
    • 圖書館雖為公共空間,但非專為兒童照顧設計,館員無照顧義務
  • 相對人照顧態度之疑慮

    • 為辦理私事而將子女單獨留置,顯示照顧優先順序可能有問題
    • 若屬緊急事務,應安排適當照顧者(如親友、安親班等)
    • 此行為可能反映相對人對子女安全之輕忽

**小結:**相對人將12歲子女單獨留置圖書館,可能涉及照顧不周之疑慮,應由法院審酌是否影響其主要照顧者之適任性。


2. 我方行為之合理性辯護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探視交還之方式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

關鍵區別:管理室vs圖書館

| 比較項目 | 我方(管理室) | 相對人(圖書館) | |---------|--------------|----------------| | 地點性質 | 子女居住社區管理室 | 公共圖書館 | | 安全性 | 有管理員駐守,熟悉環境 | 開放空間,人員流動大 | | 照顧責任 | 管理員可協助聯繫家長 | 館員無照顧義務 | | 子女熟悉度 | 居住地,子女熟悉 | 非日常活動空間 | | 交還對象 | 明確(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 | 無特定對象 |

我方反駁論點:

  • 管理室之安全性

    • 管理室位於子女居住社區,為子女熟悉且安全之環境
    • 管理員為社區聘僱之專業人員,有維護住戶安全之職責
    • 管理室通常有監視器、門禁管制等安全設施
    • 子女可在管理室等候相對人接回,不會暴露於不特定風險中
  • 探視交還之慣例

    • 若雙方約定於管理室交還子女,此為雙方合意之方式
    • 管理室交還可避免雙方直接接觸,減少衝突
    • 子女在熟悉環境等候,心理壓力較小
  • 友善父母原則之實踐

    • 我方依約定時間、地點交還子女,已盡交還義務
    • 未強迫子女選邊站或灌輸負面想法
    • 相對人指控「探視方失職」,應說明我方有何具體妨礙其親權行使之行為

我方行為是否不妥?

  • 原則上應屬合理:若管理室為子女居住地,且有管理員駐守,應屬安全環境。我方於管理室交還子女,係基於安全考量及避免衝突,應屬合理安排。

  • 建議補充說明

    • 說明管理室之安全設施(如監視器、門禁等)
    • 說明管理員之職責及可協助事項
    • 說明此為雙方慣例或合意之交還方式
    • 強調子女在熟悉環境等候,心理壓力較小

**小結:**我方於管理室交還子女,若管理室具安全性且為子女熟悉環境,應屬合理安排,不應認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3. 友善父母原則之正確理解

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注意「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善意父母條款)。

友善父母原則之內涵:

  • 不得隱匿子女:不得將子女藏匿或帶往不明地點
  • 不得阻撓探視: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他方探視
  • 不得灌輸負面想法:不得向子女灌輸對他方之負面評價
  • 應促進親子關係:應協助維繫子女與他方之親子關係

我方並無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 我方依約定交還子女,未阻撓相對人行使親權
  • 管理室交還係基於安全考量及避免衝突,非惡意妨礙
  • 相對人若認為交還方式不妥,應循協商或聲請改定探視方式,而非逕指我方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小結:**我方於管理室交還子女,應不構成違反友善父母原則。相對人指控我方「探視方失職」及「非友善父母」,應由其舉證證明我方有何具體妨礙其親權行使之行為。


4. 相對人聲請改定單一監護之回應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我方主張:

  • 現行共同監護運作良好

    • 雙方各照顧一名子女,子女生活穩定
    • 未有重大違反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
    • 改定單一監護將破壞子女現有生活安排,可能不符子女利益
  • 相對人之不適任事由更為明確

    • 將12歲子女單獨留置圖書館,可能涉及照顧不周
    • 顯示照顧態度可能不夠謹慎
    • 若要改定監護,應考量相對人之不適任性
  • 子女意願之重要性

    • 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法院應注意「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 12歲子女已有相當判斷能力
    • 建議法院徵詢子女意願
    • 子女若願維持現狀,不宜貿然改定

**小結:**相對人聲請改定單一監護,應由法院審酌雙方照顧能力、子女意願等因素。我方可主張現行共同監護運作良好,且相對人亦有照顧不周之疑慮,不宜貿然改定。


參、處理建議

一、案一:扶養費代墊返還爭議

(一)書狀撰寫重點

1. 探視時間折抵部分

建議主張:

  • 探視權與扶養義務係不同法律關係,探視期間之短暫照顧不影響已支出扶養費之返還請求權
  • 我方代墊之扶養費係用於子女生活、教育、醫療等必要支出,已實際發生且無法回復
  • 探視期間相較全年照顧責任比例甚微,且探視期間之額外支出不應抵銷日常扶養費
  • 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相對人對子女仍負扶養義務,不因短期探視而免除

2. 子女帳戶提領部分

建議主張:

  • 我方提領子女帳戶款項均用於子女利益,並提供支出憑證(如學費收據、教育用品購買證明等)
  • 依民法第1088條規定,我方作為法定代理人,提領子女財產用於子女扶養,屬親權之正當行使
  • 相對人主張挪用,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惟其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
  • 大額提領係用於繳交學期費用或購買高額教育用品,具合理性

3. 監護權歸屬後返還請求權部分

建議主張:

  • 我方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係監護權歸屬相對人前之期間,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我方代為支出,自得請求返還
  • 子女帳戶款項係用於子女利益,相對人取得監護權後,不得溯及既往請求返還合理使用之款項
  • 相對人若認為有不當使用,應提出具體證據,並由法院審酌是否扣除

(二)證據準備

  1. 扶養費支出明細及憑證:學費收據、醫療費用單據、安親班繳費證明等
  2. 子女帳戶提領用途說明:逐筆說明提領原因及用途,附相關憑證
  3. 探視紀錄:探視時間、天數統計,證明探視期間比例甚微
  4. 法院判決或裁定:一審裁定我方勝訴之理由,強調法院已審酌相關情狀

(三)策略建議

  1. 主動提供完整財務資料:展現誠信,避免相對人質疑
  2. 強調子女最佳利益:所有支出均為子女福祉,非個人私用
  3. 請求法院調查:若相對人持續質疑,可請求法院調查我方財務狀況,證明清白
  4. 請求駁回抗告:一審裁定已充分考量相關情狀,應請求法院駁回抗告,維持原裁定

二、案二:扶養費給付比例爭議

(一)書狀撰寫重點

1. 薪資所得認定部分

建議主張:

  • 我方實領薪資為5萬元,已扣除勞健保、勞退提撥、所得稅預扣等法定扣繳項目
  • 扶養費計算應以實際可支配所得為準,而非稅前總額
  • 提供薪資單、扣繳憑單等證明文件

2. 退稅金額部分

建議主張:

  • 退稅金額每年不同,具不確定性,非經常性收入
  • 退稅係已繳納稅款之返還,非額外收入
  • 退稅時點不定,無法作為每月扶養費計算基礎
  • 依法院實務見解,扶養費應以穩定、經常性收入為準

3. 房貸停繳部分

建議主張:

  • 我方生活支出未因房貸停繳而減少,搬回娘家需支付孝親費並分擔家庭開銷
  • 單獨照顧一名子女,所有開銷由我方獨力負擔,包括學費、安親班、才藝班、醫療等
  • 相對人亦照顧一名子女,雙方負擔實質相當,1:1互不給付較為公平合理
  • 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費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定之,一審裁定已充分考量雙方經濟能力及照顧責任

(二)證據準備

  1. 薪資證明:近6個月薪資單、扣繳憑單、勞保投保明細
  2. 生活支出明細
    • 孝親費或房租支出證明
    • 子女學費、安親班、才藝班繳費收據
    • 日常生活開銷(水電、伙食、交通等)估算表
  3. 子女照顧成本比較:說明雙方各照顧一名子女,成本相當

(三)策略建議

  1. 強調實質公平:雖我方收入較高,但雙方各照顧一名子女,實際負擔相當
  2. 提供詳細支出明細:證明我方照顧子女之實際開銷,並非因收入較高而有餘裕
  3. 請求維持原裁定:一審裁定1:1互不給付已充分考量雙方經濟能力及照顧責任,應予維持

三、案三:主要照顧者適任性及友善父母原則

(一)書狀撰寫重點

1. 相對人不適任部分

建議主張:

  • 相對人將12歲子女單獨留置圖書館,可能涉及照顧不周
  • 12歲子女仍需成人照顧,單獨留置公共場所存在安全風險
  • 圖書館為開放空間,館員無照顧義務,子女可能遭遇走失、意外或不法侵害
  • 相對人為辦理私事而將子女單獨留置,顯示照顧優先順序可能有問題

2. 我方行為合理性部分

建議主張:

  • 我方於管理室交還子女,管理室位於子女居住社區,為子女熟悉且安全之環境
  • 管理室有管理員駐守、監視器、門禁管制等安全設施
  • 管理室交還可避免雙方直接接觸,減少衝突,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 我方依約定時間、地點交還子女,已盡交還義務,未妨礙相對人行使親權

3. 友善父母原則部分

建議主張:

  • 我方依約定交還子女,未阻撓相對人探視或行使親權
  • 管理室交還係基於安全考量,非惡意妨礙
  • 相對人指控「探視方失職」,應說明我方有何具體妨礙其親權行使之行為,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
  • 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友善父母原則係指不得妨礙他方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我方並無此情形

4. 改定單一監護部分

建議主張:

  • 現行共同監護運作良好,雙方各照顧一名子女,子女生活穩定
  • 改定單一監護將破壞子女現有生活安排,可能不符子女最佳利益
  • 相對人之不適任事由更為明確,若要改定監護,應考量相對人之不適任性
  • 建議法院徵詢子女意願(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尊重子女之選擇

(二)證據準備

  1. 管理室安全性證明

    • 社區管理規約
    • 管理室照片(顯示監視器、門禁等設施)
    • 管理員證詞(證明管理室為安全環境)
  2. 探視交還慣例

    • 過往探視紀錄
    • 雙方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探視方式
    • 證明管理室交還為雙方慣例或合意方式
  3. 相對人不適任證據

    • 圖書館監視器畫面(若可取得)
    • 證人證詞(如圖書館館員、其他目擊者)
    • 相對人自承將子女單獨留置之陳述
  4. 子女意願

    • 若子女願意,可請法院徵詢子女意見
    • 12歲子女已有相當判斷能力,其意願應受重視

(三)策略建議

  1. 對比雙方行為:強調相對人將子女單獨留置圖書館之不當性,相較之下我方於管理室交還更為安全妥適
  2. 說明管理室之特殊性:管理室非一般公共場所,而是子女居住社區之安全環境
  3. 避免防禦性過強:理直氣壯說明我方行為之合理性,不要過度辯解
  4. 請求維持現狀:強調現行共同監護運作良好,不宜貿然改定

肆、結論

一、案一結論

關於扶養費代墊返還爭議,考量相對人提出之抗告理由,我方建議主張如下:

  1. 探視時間不應折抵扶養費: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消滅。探視權與扶養義務係不同法律關係,我方已實際支出之扶養費不因短期探視而消滅。

  2. 子女帳戶提領具正當性:依民法第1088條規定,我方提領子女帳戶款項若均用於子女利益,應屬親權之正當行使。相對人若主張不當使用,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3. 相對人無權溯及請求返還:我方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係監護權歸屬前之期間,相對人取得監護權後不得溯及既往請求返還合理使用之款項。

建議處理方式:

  • 主動提供完整財務資料及支出憑證,展現誠信
  • 強調所有支出均為子女最佳利益
  • 請求法院駁回相對人抗告,維持原裁定

二、案二結論

關於扶養費給付比例爭議,考量相對人提出之抗告理由,我方建議主張如下:

  1. 薪資應以實領為準: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費計算應以實際可支配所得為基礎。我方實領5萬元,已扣除各項法定扣繳,應為扶養費計算之基礎。

  2. 退稅不應計入所得:退稅具不確定性,非經常性收入,不宜列入扶養費計算。依法院實務見解,扶養費應以穩定、經常性收入為準。

  3. 1:1互不給付較為公平:雖我方收入較高,但雙方各照顧一名子女,實際負擔相當。一審裁定1:1互不給付已充分考量雙方經濟能力及照顧責任,應屬合理。

建議處理方式:

  • 提供詳細薪資證明及生活支出明細
  • 強調雙方各照顧一名子女,實質負擔相當
  • 請求法院駁回相對人抗告,維持原裁定

三、案三結論

關於主要照顧者適任性及友善父母原則爭議,考量相對人提出之抗告理由,我方建議主張如下:

  1. 相對人行為可能涉及照顧不周:相對人將12歲子女單獨留置圖書館,可能涉及照顧不周,應由法院審酌是否影響其主要照顧者之適任性。

  2. 我方行為具合理性: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探視交還之方式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我方於管理室交還子女,若管理室具安全性且為子女熟悉環境,應屬合理安排。

  3. 不應改定單一監護: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現行共同監護運作良好,改定可能不符子女最佳利益。

建議處理方式:

  • 對比雙方行為,強調相對人之不適任性
  • 說明管理室交還之安全性及合理性
  • 請求法院駁回相對人改定監護之聲請,維持現狀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建議委任律師協助撰寫抗告理由狀,並準備相關證據,以維護我方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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