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一、 一審裁定我方提出代墊扶養部分相對人需要返還40萬給我方,現在相對人提抗告主張以下幾點:1、探視時間總天數需折抵(主張探視期間我方未照顧所以無實際損失);2、質疑我方請求代墊期間有提領小孩帳戶的錢應該需要相抵,每筆提領金額都超過2萬甚至單日7萬稱我方挪用子女費用來充當家庭生活支出不合理。請問我方要如何主張反駁抗告?現況小孩判給相對人,相對人有權利主張請求我方返還提領之金額嗎? 案二、 一審裁定相對人與我方各照顧一名小孩,則扶養費1:1互相不用給付扶養費用給對方,現在相對人提抗告主張以下幾點:1、質疑我方薪資未透明,法院調閱雙方財產清單,我方年所得90萬而相對人年所得45萬,法官有詢問實領而我方自述5萬而相對人自述3萬5千,但現況相對人提出質疑(我方所得稅為預扣項目會有退稅可能性,應該追加上去等於每月可以到5萬4千);2、相對人主張我將小孩帶回娘家居住則房子出售已停繳房貸而每月支出降低。請問我方要如何駁回相對人提出依比例給付扶養費的抗告? 案三、相對人將12歲小孩單獨留在圖書館而相對人跑去辦私事,我方提出不適任主要照顧者;現在相對人主張我方曾未陪同小孩進行探視結束之交還動作將小孩留管理室就離開,我方探視方失職並提出非友善父母,並提出改定單一監護;請問我方要如何提出小孩於管理室(小孩住所)是具有安全性的?我方行為有不妥嗎? 以上三案例請幫忙分析
本意見書針對三個家事事件抗告案件進行分析,分別涉及:
案一:扶養費代墊返還爭議
案二:扶養費給付比例爭議
案三:主要照顧者適任性及友善父母原則爭議
1. 探視時間折抵扶養費之主張
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法定義務,不因離婚而消滅。
探視權與扶養義務之區別:
探視權之性質: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探視權(會面交往權)係基於親子關係,使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仍能與子女維繫親情。探視權之目的在於維護親子關係,而非減輕扶養義務。
扶養義務之性質: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義務係以「實際支出」及「經濟能力」為判斷基準,而非以「照顧天數」計算。
我方反駁論點:
實際支出已發生且無法回復:我方代墊之扶養費係用於子女之生活、教育、醫療等必要支出,這些費用已實際發生且無法因短期探視而回復。例如:學費、安親班費用、醫療費用等,均為固定支出,不因探視而減少。
探視期間比例甚微:一般探視時間多為週末或假日,相較於主要照顧者全年365天之照顧責任,比例甚微。即使探視期間由相對人提供餐飲,此屬探視期間之額外給予,不應抵銷日常扶養費。
法院實務見解: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認為,扶養費之給付係以實際支出為準,探視期間之短暫照顧不影響主要照顧者已支出費用之返還請求權。
**小結:**相對人主張探視時間應折抵扶養費,應不足採。探視權與扶養義務分屬不同法律關係,我方已實際支出之扶養費不因短期探視而消滅。
2. 子女帳戶提領金額之爭議
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依民法第108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法律關係分析:
子女帳戶款項之性質:若子女帳戶款項係壓歲錢、親友贈與等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屬子女之特有財產。
父母管理權之範圍:依民法第1088條規定,父母對子女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須「為子女之利益」。若提領款項用於子女之扶養、教育、醫療等必要支出,應屬親權之正當行使。
我方反駁論點:
舉證責任在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相對人主張我方挪用子女費用,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證明提領款項未用於子女利益。
提領用途之合理說明:我方可主張提領款項均用於子女利益,例如:
大額提領之合理性:單日提領7萬元雖金額較大,但若係繳交學期費用或購買高額教育用品,應屬合理。相對人質疑「挪用充當家庭生活支出」,應由其舉證證明,而非僅憑金額大小即推定不當使用。
親權行使之正當性:在監護權歸屬確定前,我方作為法定代理人之一,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有管理子女財產之權。提領子女帳戶款項用於子女扶養,應屬親權之正當行使。
**小結:**我方提領子女帳戶款項若均用於子女利益,應屬合理使用。相對人若主張不當使用,應負舉證責任。
3. 監護權歸屬後之返還請求權
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法院酌定監護權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監護權歸屬相對人後,相對人始負主要扶養責任。
我方主張:
代墊期間之認定:我方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應以「監護權歸屬相對人前」之期間為限。在此期間,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我方代為支出,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相對人仍負扶養義務,我方自得請求返還。
監護權歸屬後之效力:監護權判給相對人後,相對人始負主要扶養責任,但不影響過去我方已代墊費用之返還請求權。此為過去債權債務關係,不因監護權歸屬而消滅。
子女帳戶款項之處理:
相對人是否有權請求返還提領金額?
原則上無權溯及請求:若我方提領款項係在監護權歸屬前,且用於子女利益,應屬親權之正當行使。相對人取得監護權後,不得溯及既往請求返還合理使用之款項。
例外情形:若相對人能證明我方提領款項未用於子女利益,而係挪作他用,則可能構成不當使用。惟此舉證責任在相對人。
**小結:**監護權歸屬相對人後,相對人原則上無權請求返還我方過去合理使用之子女帳戶款項。我方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權利不受影響。
1. 薪資所得之認定標準
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費計算應以「實際可支配所得」為基礎。
我方主張:
以實領薪資為準:扶養費計算應以「實際可用於生活之金額」為基礎,而非稅前總額。我方自述實領5萬元,已扣除勞健保、勞退提撥、所得稅預扣等法定扣繳項目,此為實際可支配所得。
年所得90萬之組成說明:
法院實務見解:扶養費計算應以「穩定、經常性收入」為準,且應考量實際可支配所得,而非僅以稅前總額計算。
**小結:**我方實領薪資5萬元應為扶養費計算之基礎,相對人主張應以稅前總額計算,不符實際。
2. 退稅金額是否應計入所得
我方反駁論點:
退稅具不確定性:所得稅退稅金額每年不同,取決於扣除額、免稅額、特別扣除額等因素,並非固定收入。相對人主張「每月可達5萬4千」係將不確定之退稅平均分攤,不符實際。
退稅非經常性收入:
法院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相關判決認為,扶養費之計算應以義務人之經常性收入為準,偶發性、不確定性之收入不宜列入計算。
**小結:**退稅金額具不確定性,不應計入每月所得。相對人主張將退稅平均分攤至每月,不符扶養費計算原則。
3. 房貸停繳與生活支出變動
我方主張:
居住成本未必減少:
子女照顧成本增加:
1:1分擔之合理性:
建議補充說明:
**小結:**我方雖停繳房貸,但居住成本未必減少,且單獨照顧一名子女之開銷不容小覷。一審裁定1:1互不給付已充分考量雙方經濟能力及照顧責任,應予維持。
1. 相對人行為之不適任性評估
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酌定監護權時應注意「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我方主張:
12歲子女之照顧需求:
相對人照顧態度之疑慮:
**小結:**相對人將12歲子女單獨留置圖書館,可能涉及照顧不周之疑慮,應由法院審酌是否影響其主要照顧者之適任性。
2. 我方行為之合理性辯護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探視交還之方式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
關鍵區別:管理室vs圖書館
| 比較項目 | 我方(管理室) | 相對人(圖書館) | |---------|--------------|----------------| | 地點性質 | 子女居住社區管理室 | 公共圖書館 | | 安全性 | 有管理員駐守,熟悉環境 | 開放空間,人員流動大 | | 照顧責任 | 管理員可協助聯繫家長 | 館員無照顧義務 | | 子女熟悉度 | 居住地,子女熟悉 | 非日常活動空間 | | 交還對象 | 明確(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 | 無特定對象 |
我方反駁論點:
管理室之安全性:
探視交還之慣例:
友善父母原則之實踐:
我方行為是否不妥?
原則上應屬合理:若管理室為子女居住地,且有管理員駐守,應屬安全環境。我方於管理室交還子女,係基於安全考量及避免衝突,應屬合理安排。
建議補充說明:
**小結:**我方於管理室交還子女,若管理室具安全性且為子女熟悉環境,應屬合理安排,不應認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3. 友善父母原則之正確理解
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注意「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善意父母條款)。
友善父母原則之內涵:
我方並無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小結:**我方於管理室交還子女,應不構成違反友善父母原則。相對人指控我方「探視方失職」及「非友善父母」,應由其舉證證明我方有何具體妨礙其親權行使之行為。
4. 相對人聲請改定單一監護之回應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我方主張:
現行共同監護運作良好:
相對人之不適任事由更為明確:
子女意願之重要性:
**小結:**相對人聲請改定單一監護,應由法院審酌雙方照顧能力、子女意願等因素。我方可主張現行共同監護運作良好,且相對人亦有照顧不周之疑慮,不宜貿然改定。
1. 探視時間折抵部分
建議主張:
2. 子女帳戶提領部分
建議主張:
3. 監護權歸屬後返還請求權部分
建議主張:
1. 薪資所得認定部分
建議主張:
2. 退稅金額部分
建議主張:
3. 房貸停繳部分
建議主張:
1. 相對人不適任部分
建議主張:
2. 我方行為合理性部分
建議主張:
3. 友善父母原則部分
建議主張:
4. 改定單一監護部分
建議主張:
管理室安全性證明:
探視交還慣例:
相對人不適任證據:
子女意願:
關於扶養費代墊返還爭議,考量相對人提出之抗告理由,我方建議主張如下:
探視時間不應折抵扶養費: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消滅。探視權與扶養義務係不同法律關係,我方已實際支出之扶養費不因短期探視而消滅。
子女帳戶提領具正當性:依民法第1088條規定,我方提領子女帳戶款項若均用於子女利益,應屬親權之正當行使。相對人若主張不當使用,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相對人無權溯及請求返還:我方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係監護權歸屬前之期間,相對人取得監護權後不得溯及既往請求返還合理使用之款項。
建議處理方式:
關於扶養費給付比例爭議,考量相對人提出之抗告理由,我方建議主張如下:
薪資應以實領為準: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費計算應以實際可支配所得為基礎。我方實領5萬元,已扣除各項法定扣繳,應為扶養費計算之基礎。
退稅不應計入所得:退稅具不確定性,非經常性收入,不宜列入扶養費計算。依法院實務見解,扶養費應以穩定、經常性收入為準。
1:1互不給付較為公平:雖我方收入較高,但雙方各照顧一名子女,實際負擔相當。一審裁定1:1互不給付已充分考量雙方經濟能力及照顧責任,應屬合理。
建議處理方式:
關於主要照顧者適任性及友善父母原則爭議,考量相對人提出之抗告理由,我方建議主張如下:
相對人行為可能涉及照顧不周:相對人將12歲子女單獨留置圖書館,可能涉及照顧不周,應由法院審酌是否影響其主要照顧者之適任性。
我方行為具合理性: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探視交還之方式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我方於管理室交還子女,若管理室具安全性且為子女熟悉環境,應屬合理安排。
不應改定單一監護: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現行共同監護運作良好,改定可能不符子女最佳利益。
建議處理方式: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建議委任律師協助撰寫抗告理由狀,並準備相關證據,以維護我方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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