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在年度內自澳門匯入42,000,000元,在陳述意見時,自稱係自澳門賭場所贏得賭金,某區國稅局將其核定為海外所得 -其他所得,應補所得基本稅額7,662,688元,並以未申報基本所得額按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7,610,375元。甲不服提出當年度因賭博而匯往 54,100,000元之證據要求扣除?試問: (一)、境外所得是否須繳納綜合所得稅?有何例外? (二)、甲不服,得主張何種法律理由?
本案當事人某甲於年度內自澳門匯入新台幣42,000,000元,主張係澳門賭場贏得之賭金。國稅局將其核定為海外所得-其他所得,應補繳所得基本稅額7,662,688元,並處未申報基本所得額按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7,610,375元。某甲不服,主張應扣除當年度匯往澳門賭博之54,100,000元,實際上為虧損而非所得。
本案涉及兩項核心爭點: (一)境外所得是否須繳納綜合所得稅?有何例外? (二)某甲得主張何種法律理由以資救濟?
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本條文明確規範境外所得(即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但設有申報門檻。某甲自澳門匯入之42,000,000元,屬於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已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之門檻,應依法計入基本所得額。
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第十二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
本案某甲之基本所得額為42,000,000元,扣除600萬元後,餘額36,000,000元,按20%稅率計算,基本稅額應為7,200,000元。國稅局核定之補稅金額7,662,688元,可能尚包含其他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或計算調整。
關於境外所得課稅之例外,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僅有「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此一例外。
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者,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扣抵之。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項所得,而依前段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此為國外已納稅額扣抵之規定,並非免稅之例外。
綜上,境外所得原則上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例外僅有:
本案某甲之境外所得已達42,000,000元,遠超過100萬元門檻,不符合免予計入之例外規定。
賭博所得在性質上屬於偶然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屬於其他所得。境外賭博所得既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
本案最核心之爭點在於:某甲主張匯往澳門賭博之54,100,000元應作為成本扣除,實際上為虧損12,100,000元,不應課稅。
關鍵法律問題:
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者為「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該條文並未明文規定得扣除成本或費用。
觀察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此條文明確規範有價證券交易損失之扣除方式,顯示立法者對於特定類型所得之損失扣除,係採明文規定之方式。反面解釋,未經明文規定得扣除損失之所得類型,原則上不得主張扣除。
依據財政部歷來函釋及行政法院判決,偶然所得原則上以「收入全額」為所得額,不得減除成本費用。主要理由包括:
然而,近年部分學說及實務見解開始關注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認為對於實際虧損之情形課稅,可能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某甲可主張:
此項主張在法理上具有正當性,惟需面對現行法令及實務見解之挑戰。
某甲可主張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解釋為「淨所得」而非「總收入」。理由如下:
惟此項主張可能面臨以下質疑:
某甲若主張扣除賭博成本,應負擔舉證責任,證明:
若某甲無法充分舉證,其主張可能難以獲得採納。
某甲可主張對虧損課稅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此項主張可援引司法院相關解釋,惟需注意:
國稅局處以罰鍰7,610,375元,其法律依據應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已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本案某甲未申報基本所得額,應適用第2項規定,罰鍰倍數最高為三倍。國稅局處以一倍罰鍰,已屬從輕處罰。
某甲可就罰鍰部分主張:
惟需注意,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義務,主觀認知錯誤通常不構成免罰事由。
某甲應於繳款書送達後30日內,向原核定之國稅局提起復查,主張:
若復查決定不利,某甲應於復查決定書送達後30日內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服,再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建議委任專業稅務律師協助處理行政救濟程序,以提高勝訴可能性。
考量本案在現行法令及實務見解下,某甲主張扣除賭博成本之勝訴機率偏低(約30-40%),建議同時評估與國稅局協商和解之可能性:
有利因素:
不利因素:
綜合評估: 勝訴可能性約30-40%,具有相當風險
為避免未來再發生類似爭議,建議某甲:
關於本案兩項爭點,結論如下:
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境外所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本稅額。境外所得原則上應課稅,例外僅有:
(一)全年境外所得未達新台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已在所得來源地繳納之所得稅,得於限額內扣抵
本案某甲之境外所得42,000,000元,已超過100萬元門檻,應依法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某甲不服國稅局核定,可主張以下法律理由:
(一)實質課稅原則
(二)所得淨額計算
(三)憲法保障
(四)罰鍰部分
考量本案某甲主張扣除賭博成本,在法理上具有正當性,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精神。然而,現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未明文規定境外所得得扣除成本,且實務見解多不承認偶然所得之成本扣除,某甲面臨相當之舉證責任及敗訴風險。
建議某甲採取以下策略: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及最新法令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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