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澳門贏的賭金要繳稅嗎?沒申報被罰怎麼辦?可以扣除賭博損失嗎?

某甲在年度內自澳門匯入42,000,000元,在陳述意見時,自稱係自澳門賭場所贏得賭金,某區國稅局將其核定為海外所得 -其他所得,應補所得基本稅額7,662,688元,並以未申報基本所得額按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7,610,375元。甲不服提出當年度因賭博而匯往 54,100,000元之證據要求扣除?試問: (一)、境外所得是否須繳納綜合所得稅?有何例外? (二)、甲不服,得主張何種法律理由?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當事人某甲於年度內自澳門匯入新台幣42,000,000元,主張係澳門賭場贏得之賭金。國稅局將其核定為海外所得-其他所得,應補繳所得基本稅額7,662,688元,並處未申報基本所得額按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7,610,375元。某甲不服,主張應扣除當年度匯往澳門賭博之54,100,000元,實際上為虧損而非所得。

本案涉及兩項核心爭點: (一)境外所得是否須繳納綜合所得稅?有何例外? (二)某甲得主張何種法律理由以資救濟?

貳、法律分析

一、境外所得課稅規定

(一)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適用

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本條文明確規範境外所得(即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但設有申報門檻。某甲自澳門匯入之42,000,000元,屬於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已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之門檻,應依法計入基本所得額。

(二)基本稅額之計算

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第十二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

本案某甲之基本所得額為42,000,000元,扣除600萬元後,餘額36,000,000元,按20%稅率計算,基本稅額應為7,200,000元。國稅局核定之補稅金額7,662,688元,可能尚包含其他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或計算調整。

(三)境外所得課稅之例外規定

關於境外所得課稅之例外,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僅有「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此一例外。

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者,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扣抵之。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項所得,而依前段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此為國外已納稅額扣抵之規定,並非免稅之例外。

綜上,境外所得原則上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例外僅有:

  1. 全年境外所得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
  2. 已在所得來源地繳納之所得稅,得於限額內扣抵

本案某甲之境外所得已達42,000,000元,遠超過100萬元門檻,不符合免予計入之例外規定。

二、賭博所得之性質與成本扣除爭議

(一)賭博所得之法律定性

賭博所得在性質上屬於偶然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屬於其他所得。境外賭博所得既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

(二)賭博成本扣除之爭議

本案最核心之爭點在於:某甲主張匯往澳門賭博之54,100,000元應作為成本扣除,實際上為虧損12,100,000元,不應課稅。

關鍵法律問題:

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者為「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該條文並未明文規定得扣除成本或費用。

觀察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此條文明確規範有價證券交易損失之扣除方式,顯示立法者對於特定類型所得之損失扣除,係採明文規定之方式。反面解釋,未經明文規定得扣除損失之所得類型,原則上不得主張扣除。

(三)實務見解分析

依據財政部歷來函釋及行政法院判決,偶然所得原則上以「收入全額」為所得額,不得減除成本費用。主要理由包括:

  1. 偶然所得非屬營利所得,不具持續性、經常性之營業性質
  2. 賭博支出非屬必要成本,而係個人消費行為
  3. 若允許扣除,恐生舉證困難及逃漏稅弊端

然而,近年部分學說及實務見解開始關注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認為對於實際虧損之情形課稅,可能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三、某甲可主張之法律理由

(一)實質課稅原則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某甲可主張:

  1. 匯入42,000,000元,匯出54,100,000元,實際虧損12,100,000元
  2. 無所得即無納稅能力,對虧損課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3. 應依實質課稅原則,以淨額計算所得

此項主張在法理上具有正當性,惟需面對現行法令及實務見解之挑戰。

(二)所得計算方式之爭議

某甲可主張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解釋為「淨所得」而非「總收入」。理由如下:

  1. 所得稅法各類所得多採淨額計算原則
  2. 所得之本質應為收入減除成本後之淨額
  3. 賭博所得與賭博支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准予扣除

惟此項主張可能面臨以下質疑:

  • 條文未明文規定得扣除成本
  • 與有價證券交易損失明文規定扣除方式不同
  • 偶然所得之特殊性

(三)舉證責任之履行

某甲若主張扣除賭博成本,應負擔舉證責任,證明:

  1. 匯出款項確實用於賭博
  • 提出54,100,000元之銀行匯款單據
  • 證明匯款對象為澳門賭場或相關機構
  • 提供賭場交易紀錄或會員卡資料
  1. 時間序列之關聯性
  • 匯出與匯入之時間先後順序
  • 證明係同一賭博行為之成本與收入
  • 出入境證明(護照影本)
  1. 資金來源之合法性
  • 匯出款項之資金來源證明
  • 排除洗錢或其他不法所得之可能

若某甲無法充分舉證,其主張可能難以獲得採納。

(四)憲法保障之主張

某甲可主張對虧損課稅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此項主張可援引司法院相關解釋,惟需注意:

  1. 現行法令係經立法程序制定,具有形式合法性
  2. 稅法解釋應優先適用租稅法律主義
  3. 憲法主張通常作為輔助論點

四、罰鍰部分之爭議

(一)罰鍰之法律依據

國稅局處以罰鍰7,610,375元,其法律依據應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已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本案某甲未申報基本所得額,應適用第2項規定,罰鍰倍數最高為三倍。國稅局處以一倍罰鍰,已屬從輕處罰。

(二)罰鍰之爭議空間

某甲可就罰鍰部分主張:

  1. 主觀要件之欠缺
  • 某甲主觀上認為係虧損,無逃漏稅之故意
  • 對於境外賭博所得應否申報存有疑義
  • 欠缺違章之故意或過失
  1. 情節輕微
  • 某甲於陳述意見時已說明資金來源
  • 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
  • 請求減輕或免除罰鍰

惟需注意,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義務,主觀認知錯誤通常不構成免罰事由。

參、處理建議

一、行政救濟程序

(一)復查程序

某甲應於繳款書送達後30日內,向原核定之國稅局提起復查,主張:

  1. 主要論點
  • 依實質課稅原則,應以淨額計算所得
  • 實際虧損12,100,000元,無所得可言
  • 對虧損課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1. 輔助論點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所得」應解釋為淨所得
  • 賭博成本與收入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 參照有價證券交易損失得扣除之立法精神
  1. 證據提出
  • 匯出54,100,000元之銀行匯款單據
  • 匯入42,000,000元之銀行匯款單據
  • 澳門賭場交易紀錄或相關證明
  • 出入境證明
  • 資金來源證明

(二)訴願及行政訴訟

若復查決定不利,某甲應於復查決定書送達後30日內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服,再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建議委任專業稅務律師協助處理行政救濟程序,以提高勝訴可能性。

二、協商和解之可能性

考量本案在現行法令及實務見解下,某甲主張扣除賭博成本之勝訴機率偏低(約30-40%),建議同時評估與國稅局協商和解之可能性:

  1. 分期繳納
  • 申請分期繳納稅款及罰鍰
  • 減輕財務負擔
  1. 罰鍰減免
  • 主張欠缺違章故意或過失
  • 請求減輕或免除罰鍰
  • 爭取從一倍降為更低倍數
  1. 部分認列
  • 協商部分成本扣除
  • 降低補稅金額
  • 達成雙方可接受之結果

三、風險評估與策略建議

(一)勝訴可能性分析

有利因素:

  • 確有虧損之客觀事實
  • 實質課稅原則之法理支持
  • 量能課稅之憲法要求
  • 近年部分判決開始重視實質課稅

不利因素:

  • 現行法令未明文規定得扣除成本
  • 財政部函釋及多數實務見解不承認扣除
  • 偶然所得之特殊性
  • 境外交易舉證困難
  • 防杜逃漏稅之政策考量

綜合評估: 勝訴可能性約30-40%,具有相當風險

(二)建議採取策略

  1. 雙軌並進
  • 積極提起行政救濟,爭取個案突破
  • 同時評估協商和解可能性
  • 保留彈性調整空間
  1. 強化舉證
  • 全力蒐集完整證據
  • 證明賭博事實及虧損金額
  • 排除資金來源疑慮
  1. 專業協助
  • 委任專業稅務律師
  • 必要時諮詢會計師意見
  • 做好長期訴訟準備

四、預防措施建議

為避免未來再發生類似爭議,建議某甲:

  1. 詳實記錄
  • 境外所得及支出應詳實記錄
  • 保留完整憑證及交易紀錄
  • 建立完整之資金流向證明
  1. 事前諮詢
  • 從事重大境外交易前諮詢稅務專業人士
  • 了解稅務風險及申報義務
  • 評估稅務成本
  1. 誠實申報
  • 依法誠實申報所得
  • 避免因未申報而受罰
  • 如有疑義應主動洽詢稽徵機關

肆、結論

關於本案兩項爭點,結論如下:

一、境外所得課稅規定

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境外所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本稅額。境外所得原則上應課稅,例外僅有:

(一)全年境外所得未達新台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已在所得來源地繳納之所得稅,得於限額內扣抵

本案某甲之境外所得42,000,000元,已超過100萬元門檻,應依法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二、某甲可主張之法律理由

某甲不服國稅局核定,可主張以下法律理由:

(一)實質課稅原則

  • 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
  • 實際虧損12,100,000元,無所得可言
  • 對虧損課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二)所得淨額計算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所得」應解釋為淨所得
  • 賭博成本與收入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准予扣除
  • 參照有價證券交易損失得扣除之立法精神

(三)憲法保障

  • 對虧損課稅侵害財產權
  • 違反比例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

(四)罰鍰部分

  • 主觀上欠缺違章故意或過失
  • 請求減輕或免除罰鍰

三、綜合建議

考量本案某甲主張扣除賭博成本,在法理上具有正當性,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精神。然而,現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未明文規定境外所得得扣除成本,且實務見解多不承認偶然所得之成本扣除,某甲面臨相當之舉證責任及敗訴風險。

建議某甲採取以下策略:

  1. 積極面: 提起完整行政救濟程序,主張實質課稅原則,爭取個案突破,本案具有指標意義
  2. 保守面: 同時評估協商和解可能性,降低財務風險,爭取分期繳納或罰鍰減免
  3. 證據面: 全力蒐集完整證據,證明賭博事實、虧損金額及資金來源合法性
  4. 專業面: 委任專業稅務律師協助處理,並做好長期訴訟準備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及最新法令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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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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