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場服務費是規費還是稅款?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的法律性質分析與評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主旨如次:「機場服務費係本於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使用國際機場(國營)付費之原則,為加強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並發展觀光產業所需經費,徵收一定之費用,專供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並觀光產業之用。此項機場服務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使用者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稽其性質,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涉汽車燃料費應同屬特別公課(即規費性質)。」試分析「機場服務費」此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在財政法上之法律性質為何?並請具己見評析上開判決。 參考法條: 1. 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第1項: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貨;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5條:機場公司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規定收取之機場服務費,除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外,應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用區相關建設。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機場服務費」之法律性質認定問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認為,機場服務費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對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旅客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其性質應屬「特別公課(即規費性質)」。本意見書將就機場服務費在財政法上之法律性質進行分析,並評析該判決見解之妥適性。

貳、法律分析

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類型架構

依財政法學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主要可分為租稅、規費與特別公課三大類型,各具不同之法律特徵與規範目的。

(一)租稅

租稅係國家基於財政需求,無對價關係地向人民課徵之金錢給付義務,具有以下特徵:

  • 無特定用途限制,納入國庫統籌運用
  • 無對價關係,不以提供特定服務為前提
  • 普遍性課徵,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二)規費

規費係國家提供特定服務或設施,向使用者收取之對價,其特徵包括:

  • 具對價關係,使用者因使用特定服務而付費
  • 使用者付費原則,未使用者無須負擔
  • 收支連結性,收入應用於提供服務之成本
  • 應符合成本補償原則,收費標準與成本相當

(三)特別公課

特別公課係國家為特定政策目的,對特定群體課徵,並專款專用之金錢給付義務,具有以下要件:

  • 特定政策目的:為達成特定公共任務而課徵
  • 特定義務人群體:僅對特定範圍之人課徵
  • 收入用途專款專用:收入應用於特定目的
  • 同質性關聯:義務人與用途間應具關聯性

二、機場服務費之法律依據與結構分析

(一)法律依據檢視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文揭示機場服務費之立法目的具有雙重性質:

  1. 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
  2. 發展觀光產業

課徵對象明確限定為「出境航空旅客」,顯示其對特定群體課徵之特性。

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5條規定:「機場公司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規定收取之機場服務費,除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外,應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用區相關建設。」

本條文明確規範機場服務費之用途限制:

  1. 部分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
  2. 其餘應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相關建設
  3. 確立專款專用原則

(二)機場服務費之結構特徵

綜合前述法律規定,機場服務費呈現以下結構特徵:

1. 立法目的之雙重性

  • 機場建設面向: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
  • 政策目的面向:發展觀光產業

2. 課徵對象之特定性

  • 僅對出境航空旅客課徵
  • 非普遍性課徵
  • 與使用機場行為具關聯性

3. 用途之專屬性

  • 明確之專款專用規定
  • 分為機場建設與觀光發展兩大用途
  • 不納入國庫統籌運用

4. 義務人與用途之關聯性

  • 出境旅客使用機場設施
  • 旅客受益於機場服務品質提升
  • 觀光產業發展間接使旅客受益

三、機場服務費法律性質之判斷

(一)排除租稅性質

機場服務費不應定性為租稅,理由如下:

  1. 用途限制明確:機場服務費具明確用途限制,應專款專用於機場建設及觀光發展,不符合租稅「無特定用途限制」之特徵。

  2. 非普遍性課徵:僅對出境航空旅客課徵,非對全體人民普遍課徵,不符合租稅之普遍性特徵。

  3. 具使用關聯性:與使用機場行為具關聯性,不符合租稅之「無對價性」特徵。

  4. 特定群體負擔:課徵對象限於特定群體,與租稅之量能課稅原則有別。

(二)規費性質之檢討

機場服務費是否屬於規費,應從以下面向分析:

1. 支持規費性質之理由

(1)使用者付費基礎

  • 出境旅客確實使用機場設施(航廈、跑道、安檢等)
  • 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
  • 與使用機場服務具直接關聯性

(2)對價關係存在

  • 旅客支付費用,換取使用機場設施之權利
  • 類似停車費、入場費等使用規費
  • 具有部分對價性質

(3)受益關聯性

  • 旅客直接受益於機場服務品質提升
  • 機場設施改善使旅客受益
  • 符合受益者負擔原則

2. 規費性質之疑義

(1)對價相當性問題

  • 收費金額與實際使用機場設施之對價關係是否相當?
  • 實務上收費標準如何訂定?是否符合成本補償原則?
  • 不同旅客使用機場設施之程度可能不同,但收費相同

(2)用途超出對價範圍

  • 部分費用用於「發展觀光產業」
  • 觀光產業發展超出單純機場設施使用範圍
  • 難以「使用對價」概念完全涵蓋

(3)政策目的性突出

  • 立法目的明定「發展觀光產業」
  • 具有政策引導功能
  • 超出單純「成本補償」之規費本質

(三)特別公課性質之分析

機場服務費應符合特別公課之核心要件:

1. 特定政策目的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機場服務費之立法目的包括:

  • 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
  • 發展觀光產業

此雙重目的顯示其政策目的性,特別是「發展觀光產業」明確屬於國家政策目標。

2. 特定義務人群體

機場服務費僅對「出境航空旅客」課徵,符合特別公課對特定群體課徵之要件。此特定群體之選定具有合理性:

  • 出境旅客使用機場設施
  • 與機場建設及觀光發展具關聯性
  • 群體範圍明確可辨

3. 專款專用要求

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5條規定,機場服務費應專款專用於:

  • 機場專用區及相關建設
  • 觀光發展基金

此專款專用要求符合特別公課之「財源目的拘束性」特徵。

4. 群體同質性關聯

出境旅客與機場服務費用途間具有同質性關聯:

  • 旅客直接受益於機場設施改善
  • 觀光產業發展間接使旅客受益(提升旅遊品質、增加旅遊選擇等)
  • 義務人群體與用途間具合理關聯性

(四)複合性質之理論基礎

現代財政法學承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類型混合」現象,機場服務費應屬於介於規費與特別公課之間的複合性質。

1. 規費性質面向

  • 使用機場設施之對價
  • 使用者付費原則
  • 與機場服務直接相關

2. 特別公課性質面向

  • 發展觀光產業之政策目的
  • 專款專用要求
  • 超出單純使用對價範圍

3. 主要屬性判斷

依「重心理論」判斷,機場服務費之主要屬性應為特別公課:

  • 立法目的明定政策目標(發展觀光產業)
  • 用途包含政策性支出(觀光發展基金)
  • 專款專用要求嚴格
  • 政策目的性較對價性更為突出

四、判決見解之評析

(一)判決理由分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認為機場服務費屬「特別公課(即規費性質)」,此一表述存在以下問題:

1. 概念使用之矛盾

判決將「特別公課」與「規費性質」以括號方式連結,使用「即」字表示等同關係,在學理上存在概念混淆:

  • 特別公課與規費在財政法學理上為不同類型
  • 兩者之課徵目的、要件、效果均有差異
  • 不宜以「即」字表示等同關係

2. 參照案例之適用

判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汽車燃料費之見解,認定機場服務費與汽車燃料費同屬特別公課。然而:

  • 汽車燃料費與機場服務費之結構仍有差異
  • 機場服務費之使用關聯性較汽車燃料費更為直接
  • 應進一步論證兩者之可比較性

3. 論證之不足

判決未充分論證以下問題:

  • 為何選擇「規費」而非「特別公課」作為主要定性?
  • 收費標準與成本之關聯性為何?
  • 「發展觀光產業」目的如何納入規費概念?
  • 兩種用途(機場建設vs.觀光發展)之性質差異為何?

(二)判決優點

儘管存在前述疑義,判決仍有以下可贊同之處:

1. 正確否定租稅性質

判決正確認定機場服務費非屬租稅:

  • 肯認其用途限制
  • 注意到對特定群體課徵之特性
  • 與一般租稅區別

2. 肯認使用者付費原則

判決正確指出機場服務費與使用機場之關聯性:

  • 符合受益者負擔原則
  • 肯認使用關係之存在
  • 注意到對價性質

3. 維持法律見解一致性

判決參考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 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致性
  • 參照類似案例
  • 有助於法律安定性

(三)判決疑義之具體說明

1. 概念使用不精確

判決稱「特別公課(即規費性質)」,將兩個不同概念混為一談。正確之表述應為:

  • 「具有規費性質之特別公課」,或
  • 「兼具規費與特別公課性質」

此種表述方式可避免概念混淆,並正確反映機場服務費之複合性質。

2. 未充分論證規費要件

若認定為規費,應論證:

  • 收費標準與成本之關聯性:機場服務費之收費標準如何訂定?是否符合成本補償原則?
  • 對價關係之相當性:收費金額與旅客使用機場設施之對價是否相當?
  • 成本計算方式:如何計算機場設施之使用成本?

判決未就此詳細說明,論證不夠充分。

3. 忽略政策目的之重要性

機場服務費部分用於觀光發展基金,此部分:

  • 超出機場設施使用範圍
  • 更接近特別公課之政策目的性
  • 難以「規費」概念完全涵蓋

判決未就此充分論述,可能低估政策目的性之重要性。

4. 未區分不同用途之性質

機場服務費分為兩部分用途:

  • 機場建設:較接近規費性質(使用對價)
  • 觀光發展:較接近特別公課性質(政策目的)

判決未就此區分論述,可能過度簡化機場服務費之複雜性質。

五、本文見解

(一)法律性質定位

本文認為,機場服務費應定性為**「具有規費性質之特別公課」**,理由如下:

1. 主要屬性:特別公課

機場服務費符合特別公課之核心要件:

| 要件 | 機場服務費之符合情形 | |------|---------------------| | 特定政策目的 | ✓ 加強機場建設、發展觀光產業 | | 特定義務人群體 | ✓ 出境航空旅客 | | 專款專用 | ✓ 限定用於機場建設及觀光發展 | | 群體同質性關聯 | ✓ 出境旅客與機場建設、觀光發展具關聯性 |

特別是「發展觀光產業」之立法目的,明確彰顯其政策目的性,此為特別公課之核心特徵。

2. 次要屬性:規費性質

機場服務費同時具有規費性質:

  • 使用者付費基礎:出境旅客確實使用機場設施
  • 對價關係存在:雖非完全對價,但具有部分對價性質
  • 受益關聯性:旅客直接受益於機場服務品質提升

3. 複合性質之理論依據

現代財政法學承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類型混合現象,應依「主要目的」及「重心理論」判斷。機場服務費之政策目的性(發展觀光產業)較對價性(使用機場設施)更為突出,故主要屬性應為特別公課。

(二)判決評析結論

1. 判決結論可贊同之處

  • 否定租稅性質:正確認定機場服務費非一般財政收入
  • 肯認使用關聯性:正確指出出境旅客使用機場設施之事實
  •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維持法律見解一致性

2. 判決論理可商榷之處

  • 概念使用混淆:「特別公課(即規費性質)」之表述不當
  • 論證不夠充分:未充分論證規費要件之符合性
  • 未區分費用用途:未就機場建設與觀光發展之性質差異論述

3. 建議之判決理由

若由本文撰寫判決,建議理由如下:

「機場服務費係國家基於『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之特定政策目的,對『出境航空旅客』此一特定群體所課徵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收入依法應專款專用於機場建設及觀光發展。

稽其性質,機場服務費雖具有使用者付費之規費性質,惟其主要特徵在於:(一)特定政策目的性;(二)義務人群體之特定性;(三)收入用途之專屬性;(四)義務人與用途間之同質性關聯。此等特徵符合『特別公課』之本質要件。

又機場服務費部分用於發展觀光產業,超出單純機場設施使用之對價範圍,更彰顯其政策目的性。綜合判斷,機場服務費應定性為『具有規費性質之特別公課』,其主要屬性為特別公課,兼具部分規費性質。」

參、實務影響與建議

一、法律性質定性之實務影響

機場服務費定性為「規費」或「特別公課」,將產生以下實務差異:

(一)收費標準之訂定

若定性為規費

  • 收費應符合成本補償原則
  • 應與機場設施使用成本相當
  • 超出成本部分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 用於觀光發展部分之正當性存疑

若定性為特別公課

  • 收費標準可考量政策目的彈性訂定
  • 不限於成本補償
  • 用於觀光發展具正當性
  • 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

(二)用途限制之範圍

若定性為規費

  • 收入應用於提供服務之成本
  • 用途應與機場設施直接相關
  • 用於觀光發展可能超出規費用途範圍

若定性為特別公課

  • 收入可用於政策目的範圍
  • 用於觀光發展符合立法目的
  • 專款專用要求更為嚴格

(三)免徵對象之認定

發展觀光條例授權訂定「免收服務費對象」:

規費觀點

  • 未使用機場設施者應免徵
  • 轉機旅客是否應徵收存疑
  • 應以實際使用為準

特別公課觀點

  • 可基於政策目的決定免徵對象
  • 如:外交人員、特定國籍旅客等
  • 政策裁量空間較大

(四)司法審查密度

若定性為規費

  • 法院應嚴格審查對價相當性
  • 收費標準與成本之關聯性
  • 審查密度較高

若定性為特別公課

  • 法院應尊重立法者之政策裁量
  • 審查重點在於政策目的之正當性
  • 審查密度相對較寬鬆

二、修法建議

為釐清機場服務費之法律性質,建議修正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

(一)明確定性

現行條文: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

建議修正: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對出境航空旅客課徵機場服務費。機場服務費屬特別公課性質,其收入應專款專用於機場建設及觀光產業發展...」

修正理由:

  • 明確定性為特別公課
  • 強調專款專用原則
  • 避免法律性質爭議

(二)明定收費原則

建議增訂條文: 「機場服務費之收費標準,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訂定之: 一、機場設施之興建、營運及維護成本 二、觀光產業發展之政策需求 三、國際機場服務費收費水準 四、對旅客之合理負擔 五、其他相關因素」

增訂理由:

  • 明定收費標準之考量因素
  • 兼顧成本補償與政策目的
  • 確保收費合理性

(三)強化監督機制

建議增訂條文: 「機場服務費之收支情形,應每年公告,並接受立法院監督。」

增訂理由:

  • 強化收支透明度
  • 確保專款專用
  • 接受民意監督

三、行政實務建議

(一)收費標準之檢討

建議主管機關定期檢討機場服務費收費標準:

  • 評估收費與成本之關聯性
  • 考量政策目的之達成情形
  • 參考國際收費水準
  • 確保收費合理性

(二)收支資訊之揭露

建議主管機關定期公開機場服務費收支資訊:

  • 收入總額及來源
  • 支出項目及金額
  • 用於機場建設之比例
  • 用於觀光發展之比例
  • 確保專款專用

(三)免徵對象之合理化

建議主管機關檢討免徵對象之合理性:

  • 評估免徵對象之政策目的
  • 確保免徵規定之公平性
  • 避免不當減免

四、司法實務建議

(一)統一法律性質認定標準

建議最高行政法院就機場服務費之法律性質作成統一見解:

  • 明確定性為特別公課或規費
  • 建立明確審查基準
  • 避免下級法院見解分歧

(二)建立審查基準

建議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時:

  • 審查收費標準之合理性
  • 審查專款專用之落實情形
  • 審查免徵規定之正當性
  • 確保符合比例原則

(三)避免概念混淆

建議法院判決時:

  • 明確區分特別公課與規費
  • 避免使用「特別公課(即規費性質)」等混淆表述
  • 充分論證法律性質之認定理由

肆、結論

一、法律性質認定

機場服務費在財政法上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具有規費性質之特別公課」**:

(一)主要屬性:特別公課

機場服務費符合特別公課之核心要件:

  • 特定政策目的:加強機場建設、發展觀光產業
  • 特定義務人群體:出境航空旅客
  • 專款專用要求:限定用於機場建設及觀光發展
  • 群體同質性關聯:出境旅客與用途間具關聯性

特別是「發展觀光產業」之立法目的,明確彰顯其政策目的性,此為特別公課之核心特徵。

(二)次要屬性:規費性質

機場服務費同時具有規費性質:

  • 使用者付費基礎:出境旅客使用機場設施
  • 部分對價關係:支付費用換取使用權利
  • 受益關聯性:旅客受益於機場服務品質提升

(三)理論基礎

現代財政法學承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類型混合現象,應依「重心理論」判斷主要屬性。機場服務費之政策目的性較對價性更為突出,故主要屬性應為特別公課。

二、判決評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

(一)結論可贊同

  • 否定租稅性質:正確認定機場服務費非一般財政收入
  • 肯認使用關聯性:正確指出出境旅客使用機場設施之事實
  •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維持法律見解一致性

(二)論理可商榷

  • 概念使用混淆:「特別公課(即規費性質)」之表述在學理上不夠精確
  • 論證不夠充分:未充分論證規費要件之符合性及收費標準之合理性
  • 未區分費用用途:未就機場建設與觀光發展之性質差異進行論述

(三)建議改進

判決應明確定性為「具有規費性質之特別公課」,並充分論證:

  1. 為何主要屬性為特別公課
  2. 規費性質如何體現
  3. 兩種用途(機場建設vs.觀光發展)之性質差異
  4. 收費標準之合理性

三、綜合建議

(一)立法層面

建議修正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

  • 明確定性為特別公課
  • 明定收費原則
  • 強化監督機制
  • 確保專款專用

(二)行政層面

建議主管機關:

  • 定期檢討收費標準之合理性
  • 強化收支資訊揭露
  • 確保專款專用原則之落實
  • 合理化免徵對象

(三)司法層面

建議法院:

  • 統一法律性質認定標準
  • 建立明確審查基準
  • 避免概念混淆
  • 充分論證判決理由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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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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