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主旨如次:「機場服務費係本於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使用國際機場(國營)付費之原則,為加強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並發展觀光產業所需經費,徵收一定之費用,專供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並觀光產業之用。此項機場服務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使用者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稽其性質,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涉汽車燃料費應同屬特別公課(即規費性質)。」試分析「機場服務費」此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在財政法上之法律性質為何?並請具己見評析上開判決。 參考法條: 1. 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第1項: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貨;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5條:機場公司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規定收取之機場服務費,除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外,應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用區相關建設。
本案涉及「機場服務費」之法律性質認定問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認為,機場服務費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對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旅客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其性質應屬「特別公課(即規費性質)」。本意見書將就機場服務費在財政法上之法律性質進行分析,並評析該判決見解之妥適性。
依財政法學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主要可分為租稅、規費與特別公課三大類型,各具不同之法律特徵與規範目的。
租稅係國家基於財政需求,無對價關係地向人民課徵之金錢給付義務,具有以下特徵:
規費係國家提供特定服務或設施,向使用者收取之對價,其特徵包括:
特別公課係國家為特定政策目的,對特定群體課徵,並專款專用之金錢給付義務,具有以下要件: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文揭示機場服務費之立法目的具有雙重性質:
課徵對象明確限定為「出境航空旅客」,顯示其對特定群體課徵之特性。
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5條規定:「機場公司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規定收取之機場服務費,除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外,應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用區相關建設。」
本條文明確規範機場服務費之用途限制:
綜合前述法律規定,機場服務費呈現以下結構特徵:
1. 立法目的之雙重性
2. 課徵對象之特定性
3. 用途之專屬性
4. 義務人與用途之關聯性
機場服務費不應定性為租稅,理由如下:
用途限制明確:機場服務費具明確用途限制,應專款專用於機場建設及觀光發展,不符合租稅「無特定用途限制」之特徵。
非普遍性課徵:僅對出境航空旅客課徵,非對全體人民普遍課徵,不符合租稅之普遍性特徵。
具使用關聯性:與使用機場行為具關聯性,不符合租稅之「無對價性」特徵。
特定群體負擔:課徵對象限於特定群體,與租稅之量能課稅原則有別。
機場服務費是否屬於規費,應從以下面向分析:
1. 支持規費性質之理由
(1)使用者付費基礎
(2)對價關係存在
(3)受益關聯性
2. 規費性質之疑義
(1)對價相當性問題
(2)用途超出對價範圍
(3)政策目的性突出
機場服務費應符合特別公課之核心要件:
1. 特定政策目的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機場服務費之立法目的包括:
此雙重目的顯示其政策目的性,特別是「發展觀光產業」明確屬於國家政策目標。
2. 特定義務人群體
機場服務費僅對「出境航空旅客」課徵,符合特別公課對特定群體課徵之要件。此特定群體之選定具有合理性:
3. 專款專用要求
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5條規定,機場服務費應專款專用於:
此專款專用要求符合特別公課之「財源目的拘束性」特徵。
4. 群體同質性關聯
出境旅客與機場服務費用途間具有同質性關聯:
現代財政法學承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類型混合」現象,機場服務費應屬於介於規費與特別公課之間的複合性質。
1. 規費性質面向
2. 特別公課性質面向
3. 主要屬性判斷
依「重心理論」判斷,機場服務費之主要屬性應為特別公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認為機場服務費屬「特別公課(即規費性質)」,此一表述存在以下問題:
1. 概念使用之矛盾
判決將「特別公課」與「規費性質」以括號方式連結,使用「即」字表示等同關係,在學理上存在概念混淆:
2. 參照案例之適用
判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汽車燃料費之見解,認定機場服務費與汽車燃料費同屬特別公課。然而:
3. 論證之不足
判決未充分論證以下問題:
儘管存在前述疑義,判決仍有以下可贊同之處:
1. 正確否定租稅性質
判決正確認定機場服務費非屬租稅:
2. 肯認使用者付費原則
判決正確指出機場服務費與使用機場之關聯性:
3. 維持法律見解一致性
判決參考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1. 概念使用不精確
判決稱「特別公課(即規費性質)」,將兩個不同概念混為一談。正確之表述應為:
此種表述方式可避免概念混淆,並正確反映機場服務費之複合性質。
2. 未充分論證規費要件
若認定為規費,應論證:
判決未就此詳細說明,論證不夠充分。
3. 忽略政策目的之重要性
機場服務費部分用於觀光發展基金,此部分:
判決未就此充分論述,可能低估政策目的性之重要性。
4. 未區分不同用途之性質
機場服務費分為兩部分用途:
判決未就此區分論述,可能過度簡化機場服務費之複雜性質。
本文認為,機場服務費應定性為**「具有規費性質之特別公課」**,理由如下:
1. 主要屬性:特別公課
機場服務費符合特別公課之核心要件:
| 要件 | 機場服務費之符合情形 | |------|---------------------| | 特定政策目的 | ✓ 加強機場建設、發展觀光產業 | | 特定義務人群體 | ✓ 出境航空旅客 | | 專款專用 | ✓ 限定用於機場建設及觀光發展 | | 群體同質性關聯 | ✓ 出境旅客與機場建設、觀光發展具關聯性 |
特別是「發展觀光產業」之立法目的,明確彰顯其政策目的性,此為特別公課之核心特徵。
2. 次要屬性:規費性質
機場服務費同時具有規費性質:
3. 複合性質之理論依據
現代財政法學承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類型混合現象,應依「主要目的」及「重心理論」判斷。機場服務費之政策目的性(發展觀光產業)較對價性(使用機場設施)更為突出,故主要屬性應為特別公課。
1. 判決結論可贊同之處
2. 判決論理可商榷之處
3. 建議之判決理由
若由本文撰寫判決,建議理由如下:
「機場服務費係國家基於『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之特定政策目的,對『出境航空旅客』此一特定群體所課徵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收入依法應專款專用於機場建設及觀光發展。
稽其性質,機場服務費雖具有使用者付費之規費性質,惟其主要特徵在於:(一)特定政策目的性;(二)義務人群體之特定性;(三)收入用途之專屬性;(四)義務人與用途間之同質性關聯。此等特徵符合『特別公課』之本質要件。
又機場服務費部分用於發展觀光產業,超出單純機場設施使用之對價範圍,更彰顯其政策目的性。綜合判斷,機場服務費應定性為『具有規費性質之特別公課』,其主要屬性為特別公課,兼具部分規費性質。」
機場服務費定性為「規費」或「特別公課」,將產生以下實務差異:
若定性為規費:
若定性為特別公課:
若定性為規費:
若定性為特別公課:
發展觀光條例授權訂定「免收服務費對象」:
規費觀點:
特別公課觀點:
若定性為規費:
若定性為特別公課:
為釐清機場服務費之法律性質,建議修正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
現行條文: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
建議修正: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對出境航空旅客課徵機場服務費。機場服務費屬特別公課性質,其收入應專款專用於機場建設及觀光產業發展...」
修正理由:
建議增訂條文: 「機場服務費之收費標準,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訂定之: 一、機場設施之興建、營運及維護成本 二、觀光產業發展之政策需求 三、國際機場服務費收費水準 四、對旅客之合理負擔 五、其他相關因素」
增訂理由:
建議增訂條文: 「機場服務費之收支情形,應每年公告,並接受立法院監督。」
增訂理由:
建議主管機關定期檢討機場服務費收費標準:
建議主管機關定期公開機場服務費收支資訊:
建議主管機關檢討免徵對象之合理性:
建議最高行政法院就機場服務費之法律性質作成統一見解:
建議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時:
建議法院判決時:
機場服務費在財政法上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具有規費性質之特別公課」**:
機場服務費符合特別公課之核心要件:
特別是「發展觀光產業」之立法目的,明確彰顯其政策目的性,此為特別公課之核心特徵。
機場服務費同時具有規費性質:
現代財政法學承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類型混合現象,應依「重心理論」判斷主要屬性。機場服務費之政策目的性較對價性更為突出,故主要屬性應為特別公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
判決應明確定性為「具有規費性質之特別公課」,並充分論證:
建議修正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
建議主管機關:
建議法院: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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