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與他方原為借貸關係,惟後續演變為詐欺爭議。當事人對於借貸關係如何轉變為詐欺問題感到困惑,需要釐清法律關係並尋求適當處理方式。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本案雙方若確實成立借貸關係,借用人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單純的借貸關係中,借用人未能如期返還借款,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此時債權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返還借款,但不當然構成刑事詐欺責任。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之判斷標準有別,需分別檢視。
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罪之成立須具備以下要件:
單純欠錢不還通常不構成詐欺。借款人因資金不足而借款,本質上即可預期其清償能力有限。因此:
依實務見解,若借款人在借款期間仍陸續償還利息,且出借人持續借款超過一年,應認借款人並非一開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借貸關係轉變為詐欺,通常須具備以下情節:
取得款項後立即失聯或從事與借款目的不符之行為
自始即無還款意願,僅以借貸為名行詐財之實
若詐欺行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規定包括:
依刑法第5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加重詐欺罪者,本法亦適用之。
依刑法第61條第4款規定,犯詐欺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此為法院審酌個案情節後之裁量權限。
本案若有以下情形,應可能不構成詐欺:
本案若有以下情形,對方可能涉及詐欺:
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明知對方未犯詐欺罪仍提告,可能構成誣告罪。因此,提告前應審慎評估事實是否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依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若借貸雙方有一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若未經輔助人同意,該借貸行為之效力可能受影響。
建議當事人儘速蒐集並保全以下證據:
建議當事人:
建議採取以下措施:
建議採取以下措施:
建議考量以下方式:
建議考量以下方式:
建議當事人:
關於借貸關係轉變為詐欺爭議之處理,建議當事人注意以下事項:
單純的借貸糾紛與詐欺罪之間存在明確界線。欠錢不還本身通常不構成詐欺,除非借款時即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行為,且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誣告風險:若明知對方未犯詐欺罪仍提告,可能構成誣告罪
民事責任:即使刑事不構成詐欺,民事上仍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考量本案涉及借貸關係可能轉變為詐欺爭議,建議當事人儘速尋求專業律師協助,釐清具體事實並評估法律責任,以維護自身權益。若有和解可能,應優先考慮透過調解或協商方式解決爭議,避免訴訟程序之時間與費用耗費。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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