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轉讓後特休清零,114年4月起不再給假,這樣合法嗎?

同一個公司工作28年,特休有30天,公司因為老闆身體不適,於114年4月1日而轉讓他人,但114年員工的特休只算到114年3月底,這樣可以嗎?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於同一公司工作28年,依法享有30天特別休假。該公司因老闆身體不適,於民國114年4月1日將公司轉讓他人。公司主張114年度員工特休僅計算至114年3月底,當事人質疑此作法之合法性。

貳、法律分析

一、特別休假之法律性質與權利基礎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本案當事人工作年資達28年,依法每年應享有30日特別休假,此為法定權利。

特別休假屬於勞工之法定權益,雇主負有給予義務。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期間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未休畢之特休依法應折算工資給付。

二、事業單位轉讓對勞動契約之影響

(一) 勞動契約承繼之法律規範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本條文確立事業單位轉讓時之兩種處理模式:

  1. 留用勞工:新雇主應承繼勞動契約,工作年資應予承認
  2. 未留用勞工:應依法預告終止契約並給付資遣費

(二) 年資承認之範圍

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此規定強調年資計算之連續性原則。

當新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承認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時,該年資承認應屬完整且連續,包含據此年資所生之各項權益,特別休假權利自應包含在內。

三、特別休假年度之計算與轉讓時點之關係

(一) 特休年度計算方式

實務上特別休假年度計算有兩種方式:

  1. 曆年制: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一完整年度
  2. 週年制:以勞工到職日起算,每滿一年為一週年

(二) 本案情形分析

本案公司於114年4月1日轉讓,若公司原採曆年制計算特休,則114年度特休期間應為1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當事人依法應享有完整30日特別休假。公司主張特休僅計算至3月底,可能涉及以下法律爭議:

  1. 若當事人為留用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新雇主應承繼勞動契約,114年度特休權益應完整保留,不得因轉讓時點而片面截斷特休年度。

  2. 若當事人未獲留用而終止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應於契約終止時結算特休,依比例計算114年度特休並給付未休工資。

四、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給付義務

(一) 法定給付義務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此規定明確課予雇主給付未休特休工資之義務,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項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舉證責任由雇主負擔。

(二) 本案應有之處理方式

  1. 若當事人為留用人員:
  • 114年度30日特休應完整保留
  • 1至3月已使用之特休日數應自30日中扣除
  • 剩餘日數應由新雇主承認,供當事人於114年度繼續使用
  1. 若當事人未獲留用:
  • 應依契約終止日計算114年度特休
  • 若採曆年制,114年度特休依比例為:30日×(終止日所在月份/12)
  • 扣除已使用日數後,未休日數應折算工資給付

五、資遣相關權益(若未留用之情形)

(一) 預告義務

若當事人未獲留用,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本案當事人年資達28年,雇主應於30日前預告。

依同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若未依法預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二) 資遣費給付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本案當事人年資28年,若未留用應給付相當數額之資遣費。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三) 工資債權之優先受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退休金及資遣費,於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情事時,有優先受償權。若雇主未給付,勞工得請求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確認事項

(一) 釐清勞動契約狀態

建議當事人優先確認以下事項:

  1. 是否收到新雇主之留用通知或舊雇主之資遣通知
  2. 勞動契約是否持續有效或已終止
  3. 若已終止,終止日期為何(3月31日或4月1日)
  4. 若繼續任職,是否與新雇主簽訂新約或視為承繼原約

(二) 確認特休計算基準

建議調閱以下資料:

  1. 勞動契約書或工作規則中關於特休之規定
  2. 過往年度之特休紀錄或薪資單
  3. 確認公司採曆年制或週年制計算特休
  4. 114年度迄今已使用之特休日數

二、權益主張方式

(一) 若為留用人員之主張

  1. 法律依據:
  • 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新雇主應承認工作年資
  •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年資28年應有30日特休
  • 年資承認應包含據此產生之特休權益
  1. 具體主張:
  • 114年度完整30日特休應予保留
  • 1至3月已使用之特休應自30日中扣除
  • 剩餘日數應可繼續使用至114年12月31日(若採曆年制)
  • 新雇主不得以轉讓時點為由截斷特休年度
  1. 協商重點:
  • 以書面向新雇主說明法律依據
  • 請求確認114年度剩餘特休日數
  • 請求於勞工工資清冊中正確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5項)

(二) 若未留用之主張

  1. 特別休假工資:
  •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契約終止時未休特休應發給工資
  • 若採曆年制,114年度特休應依比例計算
  • 計算方式:30日×(終止月份/12)-已使用日數=應給付日數
  • 每日工資以平均工資計算
  1. 資遣費:
  •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28年年資應給付相當數額資遣費
  • 應於終止契約30日內給付
  • 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方式可能不同,需確認適用制度
  1. 預告工資:
  • 若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於30日前預告
  • 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三、具體行動步驟

第一階段:內部溝通(建議期限:收到本意見書後7日內)

  1. 以書面(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並保留紀錄)向公司人事部門或新雇主詢問:
  • 勞動契約承繼狀況
  • 114年度特休計算方式及法律依據
  • 若為留用,剩餘特休日數為何
  • 若未留用,特休工資、資遣費等如何計算給付
  1. 請求提供相關文件:
  • 轉讓協議中關於勞工權益之約定
  • 留用名單或資遣通知
  • 特休使用紀錄
  1. 保留所有往來紀錄及公司回覆

第二階段: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若協商不成)

  1. 向工作所在地之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2. 準備文件:

  •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 勞動契約書
  • 薪資單、出勤紀錄
  • 特休使用紀錄
  • 與公司往來文件
  • 公司轉讓相關資料
  1. 調解請求事項:
  • 確認勞動契約狀態
  • 請求給付未休特休工資
  • 若未留用,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

第三階段:其他救濟途徑

  1. 勞動檢查申訴:
  • 若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等規定之情事
  • 可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申訴
  • 請求檢查並依法裁罰
  1. 提起訴訟:
  • 若調解不成立
  • 可向法院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
  •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項,舉證責任由雇主負擔

四、計算範例說明

假設當事人月薪為60,000元,平均日薪以2,000元計算(月薪÷30日):

情況一:留用且採曆年制

  • 114年度應有特休:30日
  • 1至3月已使用:假設5日
  • 剩餘可用:25日
  • 主張:新雇主應承認剩餘25日特休,可於114年4月至12月使用

情況二:未留用,3月31日終止契約,採曆年制

  • 114年度特休依比例:30日×(3÷12)=7.5日
  • 已使用:假設5日
  • 未休:2.5日
  • 應領特休工資:2.5日×2,000元=5,000元

情況三:未留用,3月31日終止契約,採週年制

  • 需確認到職日期及當年度週年起迄日
  • 若週年度尚未結束,應計算該週年度已經過比例
  • 計算方式:30日×(已經過日數÷365日)-已使用日數

五、注意事項與風險提示

(一) 時效問題

  1. 工資請求權(含特休工資)時效為5年
  2. 建議儘速主張權利,避免時效消滅
  3. 以書面主張並保留證據,可中斷時效

(二) 舉證責任

  1.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項,雇主應就特休權利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2. 出勤紀錄、特休紀錄由雇主保存
  3. 勞工可請求雇主提供相關資料
  4. 建議保留自己之工作紀錄、請假紀錄等

(三) 和解考量

  1. 評估訴訟成本(律師費、時間成本)與可能獲得之金額
  2. 考量勞資關係及未來工作發展
  3. 若金額不大且公司願意協商,可考慮適當和解方案
  4. 和解時應注意保留其他權益,避免概括拋棄

(四) 其他權益檢視

  1. 確認是否有其他未給付之工資、加班費等
  2. 若未留用,確認退休金專戶提繳是否正確
  3. 確認勞工保險、健康保險等是否正常加保
  4. 若有職業災害,應注意相關權益保障

肆、結論

關於本案公司主張114年度特休僅計算至3月底之作法,經分析相關法律規定後,本意見書認為此作法可能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1. 若當事人為留用人員:
  • 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新雇主應承認工作年資
  • 114年度完整30日特休權益應予保障
  • 不得因轉讓時點而片面截斷特休年度
  • 已使用之特休扣除後,剩餘日數應可繼續使用
  1. 若當事人未獲留用:
  •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契約終止時應結算特休
  • 應依比例計算114年度特休並給付未休工資
  • 而非片面主張僅計算至3月底
  • 另應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

考量本案涉及事業單位轉讓之特殊情形,建議當事人優先確認勞動契約狀態(留用或未留用),再依不同情況主張相應權益。若與公司協商不成,可循勞資爭議調解等法定途徑處理。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應依實際情況、完整事證及相關勞動契約內容綜合判斷。如需進一步協助,建議諮詢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委任專業律師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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