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我先前在一家門市工作,因未與公司共識,先預借公司營業額(有知會),之後也達成共識,繼續在職,之後因公司擴展門市,把我調其新店舖,然而因不如預期之營業,歇業,但這部份卻未事先告知,起初告知要來評估調整商品,卻過了幾天,傳訊息告知店面選定歇業,要我找工作,我跟公司提出麻煩開立本人非自願離職證明,卻遲遲不肯開立,還將先前事情拿出來,先前的事情也說明也彼此達成共識,並也繼續在職,就不懂現在是門市歇業,並非我原因,只要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文件,保障本人後續生活支出,再此詢問處理方式,謝謝~麻煩了
當事人原於某門市工作,期間曾預借公司營業額(已知會公司並達成共識)。後因公司擴展業務,當事人被調至新店舖工作。嗣後該新店舖因營業不如預期而歇業,公司未事先告知,僅以訊息通知歇業並要求當事人另謀工作。當事人請求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惟公司拒絕開立,並重提先前預借營業額之事。
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非自願離職係指非出於勞工個人意願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本案情形分析如下:
本案新店舖因營業不佳而歇業,係雇主基於經營考量所為之決定。當事人並無離職意願,係因工作場所歇業而被迫離職。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本案門市歇業之情形,應屬該條第1款「歇業」之法定資遣事由。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本案門市歇業導致當事人離職,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情形,因此應屬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雇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履行下列義務: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若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兩者為不同法律關係,公司不應以民事債務為由拒絕開立離職證明或給付資遣費。
當事人陳述雙方已就預借營業額達成共識並繼續任職,若公司當時已同意繼續僱用,應表示該事件已獲解決。公司於離職時再以此為由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可能不具正當理由。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資遣費屬退職金性質,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
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預告期間工資等請求權,亦應有5年時效之適用。
建議作法:
(1)發送存證信函,內容應包含:
(2)存證信函範例要點:
主旨: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
說明:
具體步驟:
(1)向工作所在地勞工局(處)申訴
(2)申訴內容:
(3)準備文件:
若公司仍拒絕開立證明或給付資遣費,建議:
(1)向當地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2)調解請求事項:
(1)確認是否有書面借據:
(2)主張抵銷或分期清償:
重要原則: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若暫時無法取得離職證明書:
(1)若有急迫生活困難,可向社會局申請急難救助 (2)若有就業需求,可請就業服務站協助媒合工作
若調解不成立,可考慮:
(1)訴訟標的:
(2)勞動事件法之適用:
若公司違反勞動法令(如未通報資遣、未給付資遣費),可向勞動檢查機構檢舉,主管機關可依法裁罰公司。
(1)資遣費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消滅時效 (2)工資請求權: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5年消滅時效 (3)失業給付申請:應注意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之申請期限
(1)當事人應有權請求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門市歇業導致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屬非自願離職
(2)當事人應有權請求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雇主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
(3)預借營業額與離職證明開立應屬不同法律關係:公司不應以此為由拒絕開立證明或給付資遣費
第一步(立即執行):
第二步(7日後若無回應):
第三步(調解不成立時):
(1)時間考量:失業給付攸關生活,建議儘速處理 (2)證據保全:所有與公司往來之訊息、郵件都應保存 (3)尋求專業協助: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勞工團體尋求協助 (4)債務問題另行處理:不應讓債務問題影響勞動權益之主張
考量本案當事人主張非自願離職可能具有充分理由,透過勞工局介入或調解程序,公司應會依法開立證明並給付資遣費。即使公司持續拒絕,透過訴訟途徑亦可能有勝訴機會。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具體個案仍應依實際情況及最新法令為準,建議儘速諮詢當地勞工局或專業律師,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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