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為 承攬業務合約 但真實性質是僱傭關係 第四條 競業禁止條款 1. 競業禁止期間與範圍: - 合作期間及合作結束後1年內,乙方不得在高雄及屏東地區直接或間接從事以 下業務: - 提供德州撲克相關的荷官服務; - 參與或協助德州撲克的遊戲營運、行銷、教學、顧問或培訓等相關工作; - 其他任何與甲方業務性質相同或相似的活動。 2. 涵蓋範圍: - 與甲方合作期間所參與的會議、討論及了解的業務項目,均納入競業禁止的範 疇。 - 包括但不限於商業計畫、營運模式、行銷策略及技術資訊。 3. 違反條款處理: 損害。 - 若乙方違反本條款,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30萬元,並賠償甲方因此遭受的實際損害。 未提及補償金 想問是否有效 會因為沒有補償金就無效嗎
本案涉及一份名為「承攬業務合約」之契約,其中包含競業禁止條款。委託人提出以下疑問: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契約性質之認定,應以實質從屬性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以契約名稱為準。
判斷從屬性之要素包括:
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點在於工作之完成。
依民法第482條規定,僱傭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重點在於勞務之提供。
本案若具備以下事實,應可能認定為僱傭關係:
本案關鍵在於勞動基準法第9-1條之適用。該條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增訂,明文規範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要件。依該條規定: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上述四項要件須同時具備,欠缺任一要件,競業禁止約定即不生效力。
1. 正當營業利益(可能符合)
德州撲克荷官服務具有特殊性,雇主之客戶關係、營運模式、行銷策略等,可能構成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2. 接觸營業秘密(可能符合)
依契約第四條第2款約定,荷官參與會議、討論及了解業務項目,包括商業計畫、營運模式、行銷策略及技術資訊,應可能認定能接觸雇主之營業秘密。
3. 合理範疇(部分疑慮)
其中「教學、顧問或培訓」及「其他任何相同或相似活動」之範圍可能過於廣泛,有逾越合理範疇之疑慮。
4. 合理補償(不符合)
本案契約完全未約定任何補償金,此為重大瑕疵,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4款規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9-1條之立法意旨,競業禁止約定限制勞工之工作權,而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為平衡雇主營業利益保護與勞工工作權保障,法律要求雇主須給予勞工合理補償。
實務見解與函釋:
本案法律效果:
因本案契約完全未約定補償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4款規定,該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本案約定違反競業禁止條款須支付違約金新台幣30萬元。然而:
依本案分析,因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違約金條款亦應隨之無效。
民法第247-1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若本案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競業禁止條款可能構成:
且未給予任何補償,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建議蒐集以下證據:
依據:
因競業禁止條款無效,違約金條款失所附麗而無效。
若調解不成立,可提起民事訴訟:
可向勞工局申訴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促使主管機關介入調查。
需充分證明契約實質上為僱傭關係,建議詳細蒐集相關證據。
相關請求權應注意時效期間,避免權利消滅。
應評估訴訟利益與成本,審慎決定是否提起訴訟。
若本案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特徵,應可能認定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本案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主要理由:
因競業禁止條款無效,違約金條款失所附麗而無效。
切勿因擔心違約金而放棄工作機會。本案競業禁止條款因未約定補償金,依勞動基準法第9-1條規定應屬無效,勞工無須負擔違約金責任。
近年法院對於勞工權益保護趨於積極:
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限制均須符合比例原則,並給予合理補償。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個案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最終仍以法院判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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