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租賃契約簽訂時,房東透過房仲業務口頭承諾某事項,但該事項並未載明於書面租約中。退租時,房東否認曾有此口頭約定,導致雙方產生爭議。承租人欲詢問是否可請當時在場的房仲業務作為證人,以證明該口頭約定之存在。
本案主要涉及民事契約關係中的口頭約定效力與舉證責任問題。
口頭約定之效力: 依據我國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這表示口頭約定原則上亦可能成立契約。然而,若雙方已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且該書面契約未載明此口頭約定,則在法律上,書面契約的內容通常會被視為雙方最終且完整的合意。若口頭約定與書面契約內容有所牴觸,或書面契約已明確約定其為全部合意,則口頭約定之效力恐會受到挑戰。
舉證責任: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若承租人主張存在該口頭約定,並欲依此約定向房東請求權利,則承租人應負擔證明該口頭約定確實存在且內容為何的責任。
房仲業務作為證人之可能性與證明力:
本案僅涉及契約履行爭議,應無涉及刑事詐欺或其他刑事責任之虞。
本案應無涉及行政法規之責任。
本案應無涉及其他特殊法規責任之虞。
關於您所詢問的租賃口頭約定爭議,涉及民事契約關係中的舉證責任。房仲業務應可作為證人,其證詞將是證明口頭約定存在的重要證據,但其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判斷。建議您應積極蒐集所有有利證據,並可嘗試與房東協商,若協商不成,再考慮尋求法律途徑解決。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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