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公司因營運和財務陷入困境,債權人紛紛對其資產進行假扣押和假處分;擔保權人則立即查封其相關資產。A公司董事長某甲為使A公司擔保B銀行對某甲之借款1000萬元,遂代表A公司簽發一張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並將此本票轉讓給B銀行。 B銀行以所持有A公司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據以拍賣A公司之不動產。之後,經A公司債權人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A公司進入特別清算。 於特別清算程序中,A公司之清算人提出抗辯,主張於特別清算程序中,B銀行不得以A公司本票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A公司剩餘財產,主張A公司章程並無A公司可為任何保證行為之記載,故某甲以A公司名義所為之簽發發本票行為對A公司不生效力,某甲必須自行負擔此本票之票款責任。 請回答以下問題: 今100%一 一、B銀行是否得以A 公司本票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A 公司剩餘財產? 二、承上題,如將上述案例事實變更為以下情形,結果有何不同? (1)B銀行再將此本票轉讓給C資產管理公司,並由C資產管理公司聲請法院 核發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據以拍賣A公司之不動產。 (2)此本票非某甲代表A公司簽發,而係某甲以其自己名義簽發給受款人A公 司,並再由A公司背書轉讓給B銀行。 (3) 此本票非某甲代表A公司簽發,而係A公司總經理某乙代表A公司簽發。
A公司因營運困難,面臨債權人假扣押、假處分及擔保權人查封資產。為擔保董事長某甲向B銀行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某甲代表A公司簽發同額本票予B銀行。B銀行持該本票聲請裁定並拍賣A公司不動產。A公司後進入特別清算程序,清算人主張A公司章程未記載可為保證行為,故該本票對A公司不生效力,B銀行不得以本票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並認為某甲應自行負責。本案主要問題在於釐清該本票對A公司之效力,以及在不同事實變更下,B銀行或其受讓人C資產管理公司能否參與A公司剩餘財產分配。
本案主要涉及公司法與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茲就各問題分析如下:
B銀行再將此本票轉讓給C資產管理公司,並由C資產管理公司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據以拍賣A公司之不動產。
此本票非某甲代表A公司簽發,而係某甲以其自己名義簽發給受款人A公司,並再由A公司背書轉讓給B銀行。
此本票非某甲代表A公司簽發,而係A公司總經理某乙代表A公司簽發。
本案事實似未涉及刑事責任,例如詐欺、背信等罪名。若某甲有虛偽不實之陳述或意圖損害公司利益等情事,則可能另行討論。
本案事實似未涉及行政責任。
本案事實似未涉及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關於A公司為董事長某甲個人借款簽發本票之行為,若違反公司章程未允許為保證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6條,該本票對A公司應屬不生效力。因此,B銀行作為直接執票人,可能無法以本票債權人身分參與A公司剩餘財產分配。然而,若本票經善意轉讓予C資產管理公司,C公司可能因票據善意取得原則而得以向A公司主張權利。至於本票發票人或代表簽發人身份之變更,原則上不影響《公司法》第16條之適用。建議A公司清算人積極主張抗辯,B銀行及C資產管理公司則應評估其債權之有效性與追償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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