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12歲學生情侶分手後,男方在同學間散布與前女友有「親密關係」之不實謠言,女方家長欲了解此行為是否構成性平事件及相關法律責任。
男方散布與前女友有不實「親密關係」之謠言,若該謠言足以貶損女方之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女方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考量男方為12歲學生,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侵害他人權利時,其法定代理人(通常為父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若法定代理人能證明其已盡監督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不負賠償責任。此外,若男方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以12歲之年齡,通常應已具備相當之識別能力。
男方散布不實謠言之行為,若足以毀損女方名譽,可能涉及《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然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本案男方為12歲,故其行為不成立刑事犯罪。
儘管不成立刑事犯罪,此類行為仍可能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移送少年法院處理,由少年法院評估是否需施以保護處分,以導正其行為。
男方散布與前女友有「親密關係」之謠言,此行為應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若該行為造成女方人格尊嚴之損害或心靈上之干擾或威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能構成「性騷擾」。
此外,若此行為係透過語言或其他方式,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且非屬性騷擾者,則可能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性霸凌」。
無論是性騷擾或性霸凌,均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性平事件」。一旦構成性平事件,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及相關規定,負有受理、調查及處理之義務。學校應啟動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程序,並依調查結果對行為人(男方)進行適當之處置,例如輔導、懲處或要求參加性平教育課程等。
關於12歲男學生散布與前女友不實親密關係謠言之行為,應屬侵害女方名譽權之民事侵權行為,女方及其法定代理人可向男方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責任部分,因男方未滿14歲,不成立犯罪,但可能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處理。最重要的是,此行為應屬《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範之「性平事件」(可能構成性騷擾或性霸凌),學校有義務啟動調查並進行處理。建議女方家長儘速向學校提出申請或檢舉,並蒐集相關證據,以維護女方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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