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1月5號雇主以營運不善為由資遣員工,但2月11號又以員工於114年5月偷竊的事由直接開除,這樣是否造成惡意 資遣?該員工應如何求償?
本案涉及雇主於115年1月5日以營運不善為由資遣員工,但卻在115年2月11日,即資遣生效後,又以員工於114年5月曾有偷竊行為為由,試圖將該員工開除。員工欲了解此舉是否構成惡意資遣,以及應如何求償。
關於本案雇主先以營運不善為由資遣員工,後又以偷竊事由開除之情形,應屬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再行主張解僱,其後續「開除」行為應屬無效。員工的離職原因應認定為資遣,並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要求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若雇主拒絕,建議透過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處理。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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