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於115年1月5號告知員工因公司營運不善欲遣散該職員,說好最後工作日為115年2月28日,但雇主卻於115年2月11號以該員工在114年5月偷竊為由予以開除請問這樣構成惡意資遣嗎?員工該如何爭取自身權益
本案涉及雇主原先預告將因營運不善而資遣員工,並約定最後工作日。然而,在預告期間內,雇主卻改以員工過去涉嫌竊盜為由,對該員工進行懲戒性解僱。員工詢問此舉是否構成惡意資遣,以及應如何爭取自身權益。
本案雇主原先預告資遣,應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所為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時雇主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然而,雇主後續改以員工涉嫌竊盜為由予以解僱,此舉應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第5款「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營業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所為之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懲戒性解僱)。
針對雇主改以懲戒性解僱,其合法性判斷有以下關鍵:
若雇主之懲戒性解僱被認定為無效,則其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即屬違法。此時,員工應可主張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請求雇主給付自違法解僱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工資。或者,員工亦可能選擇不請求復職,而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利申請失業給付。
雇主單純的解僱行為,通常不涉及刑事責任。然而,若員工確實有竊盜行為,則該竊盜行為本身可能涉及《刑法》上的竊盜罪,但這是員工個人行為所衍生的刑事責任,與雇主解僱行為的合法性是兩個獨立的法律問題。
若雇主之解僱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例如未依法給付資遣費、未給予預告期間工資,或解僱事由不合法),勞工應可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如勞工局)申訴,主管機關經調查後,若認定雇主有違法情事,可能會對雇主處以行政罰鍰。
本案主要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尚不涉及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本案雇主在預告資遣後,改以懲戒性解僱,其合法性關鍵在於雇主是否能證明竊盜行為屬實且情節重大,以及是否遵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鑑於竊盜行為發生於114年5月,而解僱發生於115年2月,雇主之懲戒性解僱應有極高機率因逾越30日除斥期間而無效。建議員工積極蒐集證據,並透過勞資爭議調解等途徑,主張雇主違法解僱,爭取應得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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