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資方與勞工間已透過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達成和解,但勞工後續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申訴。資方欲了解此情況下應如何應對。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者,其調解紀錄應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或法院和解相同之效力。這表示,針對該調解書所載明的爭議事項,勞工與資方之間應已達成最終解決,原則上不得就同一事項再行起訴或請求。因此,若勞工向勞保局申訴的內容,與先前勞資爭議調解書所涵蓋並已和解的民事權利義務事項相同,資方應可主張該事項已獲解決。
然而,調解書的效力僅限於當事人之間所約定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若勞工向勞保局申訴的內容,是關於資方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或其他勞動法規的行政義務(例如:未依法投保、以多報少、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則調解書的民事和解效力,原則上並不能排除行政機關依法進行調查與裁處的權限。
本案情境較不直接涉及刑事責任。除非勞資爭議中存在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不法行為,否則單純的勞資爭議調解與後續向勞保局申訴,通常不會直接引發刑事責任。
勞工向勞保局申訴,通常是針對資方可能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等公法上義務的行為。勞保局作為主管機關,有權對資方是否依法投保、申報薪資、繳納保費等事項進行調查。即使勞資雙方已透過調解達成民事和解,若資方確實存在違反勞工保險相關法規的行為,勞保局仍可能依法進行調查,並可能對資方處以行政罰鍰或其他行政處分。換言之,民事和解並不當然免除資方應負的行政法上責任。
本案主要涉及《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效力,以及《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勞工保險法規的行政責任。目前看來,較無其他特殊法規責任的直接適用。
關於勞資爭議調解後勞工又向勞保局申訴之情形,應屬民事和解效力與行政調查權限之區分。勞資爭議調解書原則上應可解決雙方間的民事爭議,但勞保局針對資方是否違反勞工保險相關法規的行政調查權限,並不會因民事和解而當然受限。建議資方應積極配合勞保局的調查,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同時檢視自身勞保合規性,以妥善應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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