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是集團旗下子公司員工,因集團公司遷址未來上班地點從青埔變更至八德。新廠因工程問題子公司7/27正式在新廠上班,而母公司8月初才會搬遷。本人無車上下班皆以大眾交通+步行通勤,因通勤時間由單程全程約50分鐘增加至單程全程約2小時半,且公司為提供任何交通輔助與交通車,7/20 13:30 以信件向公司提出非自願離職與資遣費,人資7/20 16:29回覆公司有提供協助(薪資結構未變動/有提供汽機車停車位/有3個月的彈性工時)為由拒絕,想請問公司是否已違反勞基法?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是否能成功
您是集團子公司員工,因集團公司遷址,工作地點將從青埔變更至八德。新廠預計於7月27日正式啟用,而母公司則於8月初搬遷。由於您無車,上下班皆以大眾交通工具及步行通勤,新址導致單程通勤時間從約50分鐘大幅增加至約2小時半。公司並未提供任何交通輔助或交通車。您已於7月20日以信件向公司提出非自願離職及資遣費請求,但人資部門於同日回覆,以「薪資結構未變動」、「有提供汽機車停車位」及「有3個月彈性工時」為由拒絕您的請求。您想了解公司是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以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是否能成功。
本案主要涉及勞動契約中工作地點變更所衍生的勞工權益問題,應屬民事責任範疇。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地點之限制: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本案中,公司因遷址而變更工作地點,應屬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然而,通勤時間從單程約50分鐘增加至約2小時半,且公司未提供交通輔助,應可認定為對勞工的「生活利益」及「勞動條件」造成顯著不利之變更。雖然公司提出「薪資結構未變動」、「提供汽機車停車位」及「3個月彈性工時」作為協助,但對於無車且通勤時間大幅增加的您而言,停車位並無實質幫助,而3個月彈性工時是否足以彌補每日增加的通勤負擔,仍有討論空間,可能不足以完全符合「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之要求。
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本案中,若公司變更工作地點,導致您的通勤時間大幅增加,且未提供合理或足夠的交通輔助,可能已違反勞動契約中對勞工勞動條件及生活利益的保障,進而構成「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的情形。在此情況下,您應可依據前述法條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若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雇主應依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
本案情節應不涉及刑事責任。
若公司拒絕給付資遣費,您可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如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管機關會介入協調,若公司仍不履行義務,可能會有相關行政裁罰,但這主要針對公司,而非您個人可直接主張的責任。
本案情節應不涉及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關於您因公司工作地點變更,導致通勤時間大幅增加,且雇主提供之協助可能不足以彌補勞工權益受損之情形,本案可能涉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及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建議您可備妥相關證據,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以爭取應有之資遣費。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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