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次不動產居間行為之法律風險評估

我想請教一個關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的問題。 今年我以個人身分,促成了一筆房屋/土地租賃交易——地主要出租一筆位於屏東縣潮州鎮的土地,我幫忙介紹承租人,雙方順利簽約成交。這是我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做這種居間介紹,不是我的職業或常態性的工作。 事後地主支付我一筆居間報酬,並要求我簽署「勞務報酬單」作為付款憑證,上面留有我的姓名和身分證字號。目前雙方關係正常,沒有任何糾紛,也沒有人檢舉。 我打算誠實把這筆收入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併入今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我的疑慮: 我擔心的是,這樣單次收取居間報酬、又申報稅務,會不會被認定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的規定? 我有查到內政部94年5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941號函釋,裡面列出15項認定「從事仲介業務」的行為態樣,其中第8點是「收取仲介服務報酬」、第14點是「向稅捐機關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且足以辨識為仲介業務」——這兩項剛好都符合我的情況。但函釋也特別強調,不宜僅憑其中一項就認定違法,必須綜合其他事證(如是否設有店面、對外招攬、廣告等)整體判斷,而我完全沒有店面、沒有廣告、沒有對外招攬,就這麼單次一件事。 我想請教: 依照這份函釋的標準,像我這種單次、偶發性的居間,實務上通常會不會被認定為「經營」仲介業務? 如果照實申報稅務,是否會提高被地政局調查或裁罰的風險? 有沒有需要我特別注意、或可以事先預防的地方?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您以個人身分,單次協助促成一筆土地租賃交易,並收取了地主支付的居間報酬。您計畫將此筆收入誠實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您的主要疑慮是,此單次行為,特別是收取報酬並申報所得,是否可能被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之規定,即便您並無店面、廣告或對外招攬等其他經營表徵。

貳、法律分析

一、民事責任

本案目前雙方關係正常,並無任何糾紛,因此應無涉及民事責任之疑慮。

二、刑事責任

您的行為性質上屬於居間介紹,並無涉及詐欺、背信或其他犯罪行為,故應無涉及刑事責任。

三、行政責任

  1. 相關法規與函釋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經營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 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內政部94年5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941號函釋(以下簡稱「本函釋」)針對「從事仲介業務」之認定,列舉了15項行為態樣,並特別強調「不宜僅憑其中一項即認定違法,必須綜合其他事證(如是否設有店面、對外招攬、廣告等)整體判斷」。
  2. 事實涵攝

    • 您促成土地租賃交易之行為,確實符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所定義之「租賃之居間」業務。
    • 您收取居間報酬,以及計畫向稅捐機關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確實符合本函釋所列之第8點「收取仲介服務報酬」及第14點「向稅捐機關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且足以辨識為仲介業務」之行為態樣。
    • 然而,本函釋之核心精神在於「綜合判斷」。您明確表示此為「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的居間介紹,並非您的職業或常態性工作,且「完全沒有店面、沒有廣告、沒有對外招攬」。這些事實對於判斷您是否「經營」仲介業務,具有關鍵性的影響。
  3. 法律判斷

    • 「經營」一詞,通常帶有反覆、持續、以營利為目的之意涵。雖然您的行為符合「租賃之居間」的定義,且有收取報酬並申報所得,但若缺乏其他足以證明您有反覆、持續從事仲介業務的客觀表徵(例如設立營業處所、對外招攬客戶、刊登廣告等),實務上主管機關要認定您構成「經營」仲介業務,並進而依第32條裁罰,應屬較為困難。
    • 本函釋的精神即在於區分偶發性、單次性的居間行為與常態性、營業性的「經營」行為。您所描述的狀況,應較傾向於偶發性之居間協助,而非「經營」仲介業務。
    • 因此,單純因單次收取報酬並誠實申報所得,而直接被認定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之風險,應屬較低。

四、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本案應無涉及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參、處理建議

  1. 保留相關證明:建議您保留所有能證明此居間行為為單次、偶發性,且非屬常態性經營的相關資料,例如與地主、承租人的通訊紀錄、契約文件等,以備未來若有主管機關查核時,可作為說明之用。
  2. 誠實申報所得:您誠實申報所得的行為,是履行國民納稅義務,本身並非違法行為。雖然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可能成為主管機關判斷是否「經營」的參考因素之一,但若能清楚說明其為單次偶發性質,並無其他經營表徵,應不致直接導致裁罰。
  3. 避免誤解:未來若有類似情況,建議在勞務報酬單或其他文件上,可註明此為「單次性居間服務」或「偶發性協助」,以避免產生常態性經營之誤解。

肆、結論

關於您單次促成土地租賃交易並收取報酬、申報所得之行為,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相關函釋之綜合判斷原則,因您缺乏其他經營仲介業務之客觀表徵(如設立店面、對外招攬、廣告等),實務上被認定違反同條例第32條「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之風險應屬較低。建議您保留相關證明文件,以備未來查核時可供說明。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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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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